第一条为保障民办养老机构更有质量、更加规范、更可持续运行,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等,结合吉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举办的,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包括老年福利院、养老院(老年养护院)、老年公寓等。
第四条民办养老机构选址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养老服务设施数量、结构和布局等相关要求。
第五条民办养老机构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的,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
第六条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规划的,可申请划拨供地。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理确定地价。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采取租赁、出让等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地的,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七条民办养老机构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属于划拨用地的,由市、县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其取得成本、地上建筑物价格评估结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属于有偿方式用地的,可以整体转让继续用于养老服务,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或者由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条民办养老机构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变相销售房产,不得变相融资。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市、县政府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九条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必须执行《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等建设标准,建筑平面一般采用通廊式布局,一个楼层为一个或几个照料(生活)单元,每个照料单元的设计床位数为10-60床。失智老年人的照料单元应单独设置,每个照料单元的设计床位数为4-20床。
第十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民办养老机构的规划设计方案实行严格审查把关。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按规划审批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一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建设,因自身原因逾期未开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予以处置。项目逾期未竣工且未申请延期的,或竣工建成后未用于养老服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项目建成后,民办养老机构应统一配置设施、统一提供服务、统一进行管理,并及时到市场监管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并于一个月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养老机构备案。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制定《入住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示,原则上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老年人入住。如一次性申请入住量超过机构供给量,优先收住失能、失独等老年人,其余应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合理确定入住资格。
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一次不超过5年,期限届满,重新开展合同约定,原入住人有优先申请权。
第十四条民办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合同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合同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第十六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民办养老机构须主动接受民政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民政等监管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第一时间约谈机构负责人,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民办养老机构不得以养老服务“会员卡”“预付卡”和投资“养老公寓”“养老山庄”等名义非法集资。
第十九条民办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备案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作为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吉安市政府办公室商市民政局承担。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