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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很多企业对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希望大家能对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加快推进养老机构标准化建设,全面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云南省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据《云南省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开展自我评价、持续提升服务质量、并接受云南省养老机构评定委员会及复核委员会对其进行客观、公开、全面的评定及复核,并做出评定等级结论的过程。

云南省民政厅组织成立的云南省养老机构评定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是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分别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五个等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有效期为3年。

第四条 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在养老机构自愿申报基础上、按照社会参与、公平公正、动态管理、分类指导、合理扶持、综合施策、统筹推进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的方针,实行政府指导、第三方实施、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从机构环境、设施设备、人员管理与制度建设、服务项目与质量、财务与监督、运营能力与资产六个方面,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评定。

第五条 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及等级评定工作实施方案由云南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二章评定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在云南省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完成备案且未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等违法情况的公办、民办养老机构(包括养老院、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老人护理院、农村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同一集团或公司(单位)下属的连锁养老院应以每个单独机构名义分别进行申报和评定;公办养老机构要坚持兜底线保基本职能,新建公办养老机构一律不得参与四级以上评定。

第七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不予评定:

(一)未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的;

(二)近二年内养老机构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近二年内养老机构在机构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事件或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购买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相关保险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情形。

第八条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3个月,养老机构可以申请重新评定或晋级评定,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程序相同。

第三章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 云南省民政厅组织建立“云南省养老机构评定专家人才库”,成立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及复核委员会,全面负责评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州民政部门应当组建本级评定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定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评定委员会委员由评定委员会聘任,任期3年。

评定委员会设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定的组织工作。

复核委员会负责养老机构评定结果异议的复核以及对举报的裁定。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和裁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参与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遵守相关评估工作要求,能保证工作时间;

(二)在养老机构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四)熟悉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云南省养老机构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职责和权限如下:

(一)接受省级民政部门领导和全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指导;

(二)制修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组织实施四、五级养老机构评定并报全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四)管理本省评定专家,研究制定评定专家培训考核制度;

(五)负责指导开展本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及纠纷争议裁定工作;

(六)对下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机构违反规定评定的结果有否决权;

(七)按照全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规定制作和核发养老机构等级证书、牌匾;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州)、县级养老机构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职责和权限如下:

(一)接受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和上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指导;

(二)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组织实施养老机构评定;

(四)研究制定评定专家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评定专家培训;

(五)负责指导开展所评养老机构复核及等级评定纠纷争议裁定工作;

(六)按照全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规定核发养老机构等级证书、牌匾;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章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养老机构自愿申报及资格审查:养老机构依据、《云南省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和《云南省民政厅2019年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考评细则进行自评并根据自评结果提出申请;

(二)评定委员会发布等级评定通知或者公告;

(三)评定委员会初审养老机构参评资格;

(四)评定委员会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五)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定专家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六)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并确定评定等级;

(七)评定委员会公示评定结果并向养老机构送达通知书;

(八)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九)评定委员会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并向通过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应当提交评定申请材料:

(一)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二) 养老机构等级自评报告;

(三)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四) 评定周期内接受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五) 评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评定机构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给予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养老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评定机构在受理评定申请后,应当明确评定时间和日程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包括对养老机构的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评价申请材料,接受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和整改情况等。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必达指标符合情况、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养老机构以老年人为中心开展各项工作的情况等。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参与行风评议情况,老年人满意度调查结果等。

第十八条评定委员会对审核结果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投票结果以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为准。每位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州、市、县(市、区)评定一级、二级、三级养老机构,对符合四级(含)以上的养老机构,推荐参加省级评定。

第五章等级复审

第二十条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委员会负责养老机构评定结果异议的复核以及对举报的裁定。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和裁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一条在等级有效期内,养老机构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抽查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由评定委员会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通知书,责令该机构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整改完成后向评定组织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情况纳入复评指标,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评定。

第二十二条对复审结果达不到相应级别的养老机构,评定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章等级标准及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云南省养老机构等级采用等级制划分总分2000分,其中五级为1600分以上(且重点分项达800分),四级1400至1599分(且重点分项达700分),三级1200至1399分(且重点分项达600分),二级

1000-1199分(且重点分项达500分),一级800-999分(且重点分项达400分)。

第二十四条 评定等级实行长效监督和动态管理,评定结果应与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发放、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资格挂钩。

第七章 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自我申请回避:

(一) 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 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两年的;

(三) 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四)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兼任复核委员会的委员。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及组成、回避制度、评定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做到公平、公正评审,确保评定结论的公信力。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评定:

(一)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养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评定期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定,并直接判定评定结论为不合格:

(一)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养老机构长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

(三)借评定盲目扩大规模、滥购设备,浪费资源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按照权限作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和证书: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

(七)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八)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不参加登记管理部门年度检查、上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九)营利性养老机构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或经营状况出现异常的;

(十)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十一)拒不配合评定和日常监管工作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在等级评定有效期内,因发生亡人1人以上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形被纳入诚信黑名单的,由评定委员会取消等级,收回证书、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评定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抄报同级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告。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2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3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二条 评定专家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定专家资格。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公告作废。。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等级评定工作经费从各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工作经费中列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评定费用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三十六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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