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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宜昌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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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宜昌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宜昌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等规定,结合宜昌市城区实际制定《宜昌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1106306759@qq.com。

二、通信地址: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科(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邮编:443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宜昌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0月13日

宜昌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具有本市城区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本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人员、资金保障机制,加强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逐级纳入目标管理综合考评范围。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审核、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地税、民政、公安、残联、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参保人员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400元、1500元、1600元、18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20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变动情况等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七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及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以上补助和资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办法设定的年度最高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2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对选择500元至6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选择7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的补贴标准按缴费额的10%确定,最高补贴标准不超过200元。

政府缴费补贴所需资金,除省级财政负担之外的部分,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其中,省级财政对选择1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20元;对选择200元至4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一、二级)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九条2012年7月1日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参保人员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参保人员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参保人员参保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达到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可进行补缴,中断期间及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条市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老农保账户资金、村主职干部财政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公益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资助、制度实施前自行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城区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5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70元,地方财政负担15元。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对按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在领取待遇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加发1元标准的基础养老金,其中,对累计缴费15年以上的人员,对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超过1年按4元标准计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政府补贴)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留存本市城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当自参保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经办机构申报,市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员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并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其标准按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13个月确定。

第十四条基础养老金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每月加发部分和丧葬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十五条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原老农保人员,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待遇的,其待遇标准和资金渠道不变。老农保基金不足以支付老农保待遇的,由各区财政给予补助;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待遇的,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时,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给本人;已经死亡的人员,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原老一类被征地农民已经参加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养老金待遇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若其基础养老金不足本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115%的,由地方财政补足,并随本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市经办机构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含政府补贴),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并按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不再享受其他待遇。

第十八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村主职干部,在任期间逐年缴费的,享受省财政给予的每人每年2000元的任职缴费补贴,任职缴费补贴直接记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村主职干部年满60周岁后,基础养老金在统一计发的标准上,根据其1996年后的实际任村主职干部年限,每满1年月基础养老金加发10元。加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十九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外地转入本市城区的,应在本市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本市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资金和缴费年限均合并累计计算。

(二)从本市城区转入外地的,应到转入地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转入地政策规定参保缴费。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要求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经办机构在向其宣传政策后,可以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含利息)退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政策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规范经办程序,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市经办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领取待遇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并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的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市经办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城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金融网络为城乡居民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做好账户管理、政策咨询、查询服务、养老金支付工作。

第二十八条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所需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按现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宜府办发【2012】89号文自行废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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