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盐政发[2005]127号)
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深化改革,现对我市1994年以来实施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予以完善,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保的范围、对象和经办机构
(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现有参保单位中的全体工作人员继续参保。具体范围为:现有参保的市级机关、市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和非市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及现有参保的省属驻盐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全体工作人员。
(二)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后,实行“老人老办法”,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或向社会分流的人员,可自主选择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原为事业单位并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改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也可参照事转企改制类单位自主选择参保。
(三)为贯彻“人才兴市”、“科教兴市”战略引进来我市工作的高层次紧缺人才,也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具体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订实施细则。
(四)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
二、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和比例
(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二)参保单位以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在职人员以工资额为缴费基数。
(三)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2%;参保在职人员缴费比例为4%,其中1%由单位补贴。
(四)参保单位如出现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增减等有关情况,应在一个月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动申报和相关手续。
三、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费由经办机构负责按季度征收。
(二)参保单位在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在每季度初的10个工作日内缴纳当季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期足额缴纳。
(三)参保单位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保单位必须严格履行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四)经办机构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征收。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经办机构开出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从参保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养老保险费,见单付款,不得拒付。
(五)财政集中支付的参保单位与经办机构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由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额按期从单位经费中代扣,并直接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七)对既未办理缓缴手续,又未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仍不缴纳的,经办机构向其发出《养老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对拒不执行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八)各参保单位主管部门要督促协调下属单位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此项工作列入年度“三个文明”考核,并在评先进、发奖金、审批出国考察、购买轿车等物品时,实行一票否决,凡未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均不评不批。
(九)加强舆论和群众监督。参照有关规定对参保单位进行社会保险信用等级评定。
四、养老金的拨付和发放
(一)经办机构应在足额征收的基础上,于每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按月向参保单位拨付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原实行差额结算的单位暂维持不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全收全付过渡。
(二)财政集中支付的单位,经办机构应在足额征收的基础上,按月拨付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拨付给参保单位。
(三)参保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期向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各参保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和检查,杜绝拖欠养老金现象的发生。
(四)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职)条件,经经办机构对其参保缴费和养老金待遇等有关情况审核后,从办理离退休(职)审批手续后的次月起,按规定标准向单位领取养老金。
五、养老保险的管理、稽核和监督检查
(一)各参保单位须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如实填写《盐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件资料。上述登记表中所涉情况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经办机构作出书面申报。
(二)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后自主选择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后一个月内,到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自主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应在及时缴清欠费后,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非成建制转企改制的,原离退休人员和转企改制时提前离岗休养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由原主管部门代管,或由原主管部门确定代管单位。代管的部门或单位要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脱节。
(四)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各参保单位须分别与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按协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五)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保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发放情况进行稽核和监督检查,具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执行。
(六)对违反养老保险申报、收缴、稽核等有关规定的,参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令)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基金的管理
(一)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并保证基金安全、保值、增值,专款专用。
(二)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办机构按月及时将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财政部门按规定结算基金利息。
(三)按照“有利于保险费征缴”和“公开、公正、安全、增值最大化”的原则,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款除留有2个月备付金外,其它主要用于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
(四)养老保险基金严格按规定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严禁利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放贷、经商办企业和购买股票,也不得为各类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基金管理行为。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经办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养老保险费征缴、养老金拨付、基金管理和运营各环节的全过程监督。
(六)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和协调,完善工作流程和办法,提高效率,优化服务。
本意见从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市政府盐政发[1994]213号文件同时废止。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五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