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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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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动建立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市、县两级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县两级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凡对社会组织有管理服务职能的,为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实行直接登记和双重管理并存的登记管理制度。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四类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政治类、法律类、宗教类和其他非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

第五条建立统一登记、各司其责、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通过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和社会组织自律的有机结合,加强社会组织综合监管。

第六条建立由属地政府领导、登记管理机关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通过联席会议、联合执法、合作备忘录等形式,定期通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提出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思路和政策;

(二)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三)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和等级评估;

(四)对社会组织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

(五)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对非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及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二)指导、监督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社会组织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等重要事项和召开重要会议、开展境外合作交流等重大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四)采取项目委托、购买服务、政策扶持等措施,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五)根据本部门职能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单位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业管理部门对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行业管理,制定自律公约、诚信准则、行业标准等规则,规范会员行为;

(三)按职能对社会组织开展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采取项目委托、购买服务、政策扶持等措施,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五)根据本部门职责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后,原业务主管单位转为行业管理部门,对变更登记后的行业协会商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第十条发改、经信、商务、公安、财政、人社、物价、文广新、安监、审计、工商、质监、外事、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要规范年度检查内容,简化程序,逐步推行网上年检。必要时可以进行专项检查、抽查审计或开展实地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有关单位通报。

业务主管单位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年度检查工作,督促社会组织按时参检。

社会组织应当按要求主动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要积极开展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完善分类评估指标体系,建立健全第三方社会评估机制。向社会公示、公告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对评估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评估等级挂钩的激励、扶持政策,重点对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予以支持。

引导、鼓励符合参评条件的社会组织参加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内容、机制和方式,建立统一的社会组织信息披露平台。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社会组织加强监督。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动将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年检结论、评估等级、接受捐赠及其使用、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接受行政处罚等各类信息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社会组织行为规范,指导社会组织加强内部治理,健全制度机制,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规范行为,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

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建立现代社会组织要求,建立和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制度,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财务、人事、资产等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会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制定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办法,完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共享和使用管理制度。建立“黑名单”制度、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信息披露和诚信档案制度。推行社会组织信用承诺,建立社会组织法人信息库,开展社会组织信用评价。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指导社会组织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报告重要的工作和活动事项。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办理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设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章程发生变动需要修改的,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等事项变更的,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终止的,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按照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印发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与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以及邀请境外组织或者外国政要或者前政要等个人来我市参加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社会组织开展公开募捐,依照《慈善法》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召开成立大会、换届会议或者理事会,创办经济实体,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以及在各类活动中发现的重要社情动态和突发事件等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及时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执法监察

第二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联动执法机制,提高社会组织监管执法水平。

第二十三条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有关登记管理法规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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