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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关于符合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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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关于符合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符合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人员补缴

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适应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需要,统一全市符合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经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补缴范围

新参保企业、欠费企业、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无缴费能力企业“退一补一”的职工。

二、补缴依据

工商营业执照、招工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财务报表、帐册、财务原始凭证等。

三、缴费基数

(一)新参保企业按《关于新参保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0]19号)和《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6]2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职工个人以实施补缴时的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为缴费基数。企业以职工个人补缴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

(二)欠费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以欠费年度本人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欠费年度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欠费年度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欠费企业按欠费年度职工上一年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不能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三)由于参保企业漏报等原因造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从未参保缴费的,缴费基数为实施补缴时上一年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时段为:

1.国有企业职工在1992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2年1月1日起补缴;1992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2.非国有企业职工补缴的起始时间不能超过本企业参保的时间。

(四)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不含判刑收监期间或政策规定不计算工龄的)的职工或经确认无缴费能力的欠费企业采取“退一补一”的职工,缴费基数以欠费年度本人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欠费年度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欠费年度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五)以个体身份参保的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不含判刑收监期间或政策规定不计算工龄的)且在政策范围内允许补缴的,缴费基数为中断缴费年度上一年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四、缴费比例

(一)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补缴年度全省统一的个人缴费比例,即1992年至1993年为2%,1994年至1996年为3%,1997年至1998年为4%,1999年至2000年为5%,2001年至2002年为6%,2003年为7% ,2004年以后为8%。

(二)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期间是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的,按以下比例补缴:

1.1998年1月1日前中断缴费的,1998年1月1日前的缴费比例按本条第(一)款执行,1998年1月1日后的缴费比例为20%。

2.1998年1月1日后中断缴费的缴费比例为20%。

五、利息计算

补缴养老保险费利息按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

至本年底止累计补缴利息=上年底止累计补缴利息+上年底止累计补缴额本息×本年计帐利率+本年补缴本金额×本年计帐利率×1.083×0.5

六、缴费指数计算

(一)按第三条第(一)、(三)项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后,职工所补缴时段各年的缴费指数均为:补缴时的缴费基数与补缴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比。

(二)按第三条第(二)、(四)、(五)项补缴后,根据《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6)20号)有关指数计算的规定办理。

七、个人帐户

企业及个人按规定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后,经办机构按有关政策规定为其补建个人帐户。

八、滞纳金

对有缴费能力无故不缴费的参保单位和个人,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九、本规定下发后,如国家和省对以上补缴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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