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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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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指引(试行)》的通知

深民〔2015〕56号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深圳市公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指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政局

2015年4月8日

深圳市公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提高本市公办养老机构设计、建设、运营、管理水平,保持各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标准和服务水平相对均衡,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公办养老机构,是指产权归政府所有,为老年人提供住宿、膳食、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按运营主体不同,公办养老机构分为公办公营和公办民营两类。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办养老机构的设计、建设、运营、管理在适用本指引的同时,还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四条 公办养老机构按“保基本、可持续、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予以设计、建设、运营、管理。

第二章 设计建设

第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地势平坦、交通便利,有利于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

(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医疗急救、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生活配套等设施健全;

(三)环境安静,尽量避开商业繁华区、公共娱乐场所,与高噪声、污染源区域的防护距离符合安全卫生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公办养老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用地依据规划国土部门有关规定取得。

第七条 公办养老机构的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老年人房屋建筑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抗震强度为重点设防类,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应按老龄阶段从自理、介助到介护变化全过程的不同需要以及不同的体能心态特征进行设计;

(三)老年人公共建筑的出入口、水平通道和垂直交通设施以及卫生间和休息室等部位,应为老年人提供无障碍设施;

(四)老年人居住建筑的起居室、卧室,老年人公共建筑中的疗养室、病房,应有良好朝向、采光和通风条件;

(五)建筑外观应做到色彩温馨、简洁大方、自然和谐,内装修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六)公办养老机构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的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 鼓励公办养老机构经卫生部门批准,开设老年病医院或老年病床,在解决公办养老机构自身老年人医疗服务需求的同时,服务周边社区老年人群。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九条 鼓励通过公办民营等方式,将公办养老设施特别是新建设施委托给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日常运营。

第十条 公办养老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要为全市户籍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优先保障“三无”、“三失”、困难、优抚、高龄及介助、介护等户籍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十一条 60周岁及以上、精神状况稳定、无传染性疾病的户籍老年人,可以申请轮候入住公办养老机构。轮候次序为:

(一)“三无”老年人;

(二)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的介助、介护老年人,重点优抚对象,计划生育家庭中失去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的老年人,以及经市、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批准的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并对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老年人;

(三)其他的介助、介护老年人或居家养老有困难的老年人。

各区(新区)民政部门结合实际建立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轮候制度细则,根据老年人入住服务需求,对轮候申请进行评估审核,对轮候对象入住顺序进行公示,并按照公示后确定的顺序通知申请人入住。

第十二条 除“三无”老年人免费入住外,公办养老机构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其他类别入住老年人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或其监护人、担保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老年人生活照料、护理、膳食、环境卫生、医疗保健、精神慰藉、休闲娱乐、通讯、安全保护等具体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第十四条 养老护理员应接受岗前培训,达到《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后方可上岗。

养老护理员与入住自理老年人的比例不宜低于1:10,与入住介助老年人的比例不宜低于1:6,与入住介护老年人的比例不宜低于1:3。

公办养老机构还应配备与入住老年人人数相适应的医护人员、专业社工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服务宗旨、服务项目、服务收费标准、工作人员职责和工作流程图等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的选拔、培训、使用、管理、奖惩的相关制度,不断提高养老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十七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及时检查维护修缮各类设施设备,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公办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应责令公办养老机构予以整改。

公办养老机构应每半年开展一次自我服务评定,主动整改发现的问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在本指引中,有关名称含义如下:

老年人指年满60周岁的人。

“三无”老人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扶养能力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三失”老人指失能、失智、失独老年人。

自理老人指日常生活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介助老人指日常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等设施帮助的老年人。

介护老人指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深圳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5年4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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