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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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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为规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安徽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基金预算

第一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城乡居民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根据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财政对基金的补贴支出。基金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编制,并对引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经办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城乡居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七条 为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统筹地区可不设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基金征缴收入应定期缴存财政专户。

第九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三章基金支付

第十条 基金应按照城乡居民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参保城乡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目前为139月)计算,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参保人死亡时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继承人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十二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四章基金结余

第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五章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征收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一并计入基金收入。财政部门凭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收款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一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六章基金决算

第二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基金决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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