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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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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监管工作的通知

烟民〔2019〕41号:关于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局、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卫健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服务局(政管办)、消防大队:

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和省民政厅、发改委、住建厅、卫健委、应急管理厅、市场监管局《关于依法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后登记备案监管工作的通知》(鲁民〔2019〕27号)文件精神,为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后有关工作衔接,进一步深化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现就做好我市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根据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发布之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应当终止审批,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

二、依法分类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工作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按经营性质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其中,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包括民办和公办两种类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建筑、消防、食品安全等有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和规范。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承担行业管理职责,对拟筹办养老机构,属地民政部门可以出具《养老机构项目申办联系单》(附件1),有关部门凭此为举办人提供支持,办理相关手续。

养老机构登记名称行业表述可以为“养老院”“养护院”“颐养院”“长者照护之家”“养老服务中心”等。业务(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机构养老业务”。

(一)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

内资拟举办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申请人依法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组织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实行直接登记,无需提供养老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外资及港澳台资本举办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需到烟台市社会组织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按照“一门、一网、一次”的办理原则,落实首问负责制,受理申请材料。

(二)公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

拟设立公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务院及中央编办有关规定办理。

(三)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民政部门应当主动与同级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络机制,加强信息对接和工作衔接,确保《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国家和地方标准成为其审批登记养老机构的重要依据。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工作,登记完成后,将有关主体的名称、类型、经营地址、法人代表人及其通讯方式等登记信息通过工作联络机制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民政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三、统一归口做好养老机构备案管理

(一)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办理

养老机构备案实行属地备案原则,登记后统一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备案。养老机构备案既是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管的前提,也是养老机构依法享受水、电、气、热居民价格和其他费用减免等现行优惠政策的依据。

1.养老机构登记后备案。养老机构依法取得登记证书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主动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养老机构备案流程(见附件10)如下: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在完成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营利性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在完成登记手续且具备开展养老服务的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到养老机构地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附件2)《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附件3),领取《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4),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①养老机构登记证书;

②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③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5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

④管理、技术和服务人员名单、身份和健康状况证明;

⑤经营服务有专业性要求的,如已取得食品经营、消防、卫生、医疗机构执业等证明材料的可一并提供;

⑥其他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材料。

以上材料请一并提供复印件以备民政部门留存。民政部门在备案检查材料中,要重点核查备案信息是否符合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对于材料不全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补交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随申请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进行审核并出具《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附件5,备案号可按照行政区划名称的拼音首字母缩写+养老拼音首字母缩写+年份+阿拉伯数字进行编排,如,ZFYL201901/LSYL201901),并提供《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4)以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登记一个月内未备案的养老机构,县级民政部门应加强联络提醒,特别是对已开展服务但未及时备案的养老机构,应会同同级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加强现场检查和督促指导。

2.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按《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有关要求办理,可以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另行进行法人登记,可通过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开展养老服务,并应当在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后5个工作日内到该医疗机构所设立的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其单位名称、住所和章程应当符合国家《养老机构基本规范》和山东省《养老机构设施设备基本配置规范》。

3.已许可的养老机构备案。

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前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并收缴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自收回之日起自动作废:

原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许可的;

养老机构存在违反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民政部门要求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养老机构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自动作废,且须到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③有效期届满前,养老机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缴回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自缴回之日起自动作废。

4.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举办者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自变更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涉及其他备案事项变更的,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变更备案信息,填写《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附件6)。对于材料不全的,民政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举办者补全材料后办理变更备案;对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变更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附件7)。

(二)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公开

民政部门应在官网、行政审批等办事服务窗口提供养老机构备案材料样本及下载渠道,主动公开备案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信息,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养老机构备案后续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每季度应将《养老机构备案情况表》(见附件8)报市民政局备存。

四、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创新养老机构管理方式,突出加强养老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综合监管机制。

(一)明确养老机构主体责任。养老机构对本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人力资源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等有关部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三)依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1.民政部门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要健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发现养老机构存在违反行业标准和规范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第一时间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抄告(见附件9)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后续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乃至吊(撤)销登记许可证书后,将处罚信息推送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注销。要健全对养老机构日常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强化养老服务质量监管,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核实、处理。

2.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

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把好审查关、监督关,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4.公安、消防、应急管理等部门负责依法对养老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5.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食品安全及营利性养老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对认证机构开展的养老服务质量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养老机构收费行为,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加强监督管理。

6.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开办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培训。

7.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做好营利性养老机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管理及养老机构开办医疗机构的设立许可等工作。

(四)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各级应积极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列入养老机构失信“黑名单”,依法通报、曝光。

五、加强政策完善和宣传引导

市民政局应及时完善养老机构建设运营补贴等与许可管理直接相关的配套政策,各有关部门应严格履行对养老机构的法定监管职责,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与相关部门协调一致,及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涉及本行业法律法规修改的主要内容、改革措施等,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布或者在公共场所陈列,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理解掌握。

本通知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关于转发省卫生计生委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许可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烟卫〔2018〕11号)文件同时废止。市民政局制发或牵头制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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