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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星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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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星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青海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星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8〕5号),加强我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全面提升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管理水平、服务能力,发挥星级养老机构和设施的示范引领作用,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基本规范》(GB/T29353-2012),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星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

2018年3月22日

青海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星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全面提升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管理水平、服务能力,发挥星级养老机构和设施的示范引领作用,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基本规范》(GB/T29353-2012)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青海省范围内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同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并运营一年以上的养老服务机构;

(二)青海省范围内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提供日间照料服务的托老所(站)和农(牧)村级互助幸福院、老年之家等连续开展服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工作依照《青海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星级评定细则(试行)》开展,养老服务机构星级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五个等级。养老服务设施星级评定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三个等级。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由其设立许可部门直接认定为一星级。一星级养老机构和服务设施不授证书、牌匾和奖励资金。

第四条 省民政厅成立养老机构和设施星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定小组),主要负责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评定结果审核、评定争议裁决等。

第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星级评定程序依次为: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申报、材料初审、第三方机构评估、评定小组审核、评定结果公示、授予星级评定证书、牌匾和奖励资金。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申请星级等级评定,需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向民政部门递交以下申报材料(一式两份):

(一)青海省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星级评定申请书。

(二)青海省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星级评定自评报告。

(三)评审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所属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按程序逐级报送省级评定小组进行评定。

第八条 评定工作应当委托具备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社会组织),组成专业评审小组实施评审。对于二星级、三星级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的评审,评审人员应不少于3人;对于四星级、五星级养老服务机构的评审,评审人员应不少于5人。

第九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组成的评估小组,应当按照《青海省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星级评定实施细则(试行)》进行全面、准确评估,评估表要经评估人员和受评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向省评定小组提交评定结果报告。

第十条 省级评定小组依据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报告、市州民政部门意见和民政厅主管部门意见综合终评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省级评定小组负责评定结果的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由省民政厅同意授予星级证书和牌匾。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自公示后7个工作日内向评定小组提出复核申请,评定小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复核答复。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星级评定每年集中开展一次,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运行满一年的养老机构可申请晋级评定,晋级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评审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做到公平、公正评审,使评审结论具有社会公信力。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审:

(一)存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评审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违反评审纪律,干扰评审工作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在星级评定有效期内,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由省民政厅取消评定星级,收回证书、牌匾和奖励资金并向社会公布,取消星级的养老机构和服务设施,三年内不得申请星级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二星级养老服务机构评定细则

附件:2.三星级养老服务机构评定细则

附件:3.四星级养老服务机构评定细则

附件:4.五星级养老服务机构评定细则

附件:5.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评定细则

附件:6.互助幸福院评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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