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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很多企业对江西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江西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希望大家能对江西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江西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江西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加快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全面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等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负责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复审工作的相关单位或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评定机构评定、作出评定等级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五个等级。

养老机构等级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

第六条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一年组织一次集中评定,首次申请评级不得超过四级。

第七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社会参与、公平公正、动态管理原则。实行政府指导、评定组织实施、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积极参加等级评定,实现以等级评定促进养老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提升。

第二章等级评定的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备案或原养老机构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

(二)持续运营一年以上并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九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

(一)未依法进行备案或者行政许可到期未备案的;

(二)上年度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的;

(三)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四)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五)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的;

(六)前次申请评定等级未通过,距离前次申请时间不满一年的;

(七)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情形,被终止评定、降低评定等级不满一年,被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八)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九)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未妥善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存在违反评定纪律,干扰评定工作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条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3个月,养老机构可按照评定程序申请重新评定,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在获得评定等级一年后,如符合更高等级标准的,可在有效期内提出一次等级晋级申请,并遵循逐级晋级原则,不得越级申请。

第三章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二条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成立由业务主管部门、业务相关事业单位、相关行业组织、研究机构等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

评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或委托第三方评定机构,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省评定委员会负责统筹实施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负责制(修)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三级、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复核、复审等工作。

第十四条设区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应组建市评定委员会,制定等级评定工作管理制度,负责辖区内一级、二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复核、复审等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申报,指导养老机构开展自评。

第十六条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在养老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七条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论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

第十八条省评定委员会组成由省养老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主,相关行业组织、养老机构、研究机构和院校代表等广泛参与的评定人员库;市评定委员会应建立评定人员库。评定人员应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具有养老服务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从事该领域工作5年以上。

评定委员会从本级评定人员库中选取评定人员组成评定工作组,必要时可从省、市评定工作人员库交叉选取评定人员,评定工作组人员不少于7人。

第四章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自评。根据自评情况,向相应层级的评定委员会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老机构评定申请书;

(二)养老机构自评报告;

(三)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年内,接受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抽查检查结果及整改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工作组开展等级评定,包括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评价申请材料,接受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等。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等。

第二十一条评定工作组经评定提出初步评定意见报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确定评定等级,由民政部门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三条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申述,确认复核材料,必要时可重新进行评价。

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结果,发布公告,并向通过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五条评定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评定期间,评定机构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相关评定材料留档备查。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评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价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在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抽查复审。经复审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评定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省、市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等级评定名义向养老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相关养老机构可申请他们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对相关养老机构提出的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插手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三条评定委员会委员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不具备履职能力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对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或取得评定等级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终止评定、降低评定等级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人员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工作的;

(三)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四)受政府有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五)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七)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八)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被终止评定或降低等级的养老机构一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或晋级申请,被取消等级资格的养老机构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终止评定、降低等级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被降低等级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应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样式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可以作为优先接受政府购买服务、享受扶持政策、参加表彰奖励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江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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