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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办法(试行)

  
很多企业对安徽省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办法(试行)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安徽省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办法(试行),希望大家能对安徽省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办法(试行)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安徽省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办法(试行)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安徽省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监管办法(试行)

为深化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完善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事中事后监管,优化养老服务营商环境,进一步推动我省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精神,经安徽省养老服务厅际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研究,制定本办法。

一、依法开展养老机构直接登记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一)社会力量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

申请人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按照简政放权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法人登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明确内部职责分工,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履行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

(二)社会力量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登记。

申请者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业务(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机构养老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应告知养老机构法人登记后及时到所在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备案。具体登记流程按现行政相关政策办理。

(三)政府兴建养老机构登记。

设立公建公营(公办)的养老机构且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细则等规定的,可以向机构编制部门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采取公建民营形式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经营性质依法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具体登记流程按现行政策办理。

港澳台、外国投资者举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经营性质依法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办养老机构,按《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有关要求办理,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依法向其登记的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公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由其主管部门研究动议提出申请,按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二、切实做好养老机构备案管理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材料。规范备案的养老机构,依法依规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

(一)备案机关。

公益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经营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境外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备案,由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二)备案材料。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报送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承诺书(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2、服务场所性质;

3、养老床位数量;

4、服务设施面积;

5、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备案流程。

举办者应于登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养老服务业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民政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受理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提供备案回执,以及本地区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和养老机构相关标准清单;对于备案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全材料后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备案事项变更。

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前期已获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按程序办理备案。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变更服务场所性质、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备案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公益性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经营性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有效期届满前,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原《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应予作废。

医疗机构新增养老机构服务业务的,应到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五)备案信息公开共享。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办事服务窗口、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政务公开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已备案养老机构名单。

(六)备案监督。

各级民政养老服务部门在获知本辖区养老机构登记信息后,应主动告知其备案要求。对于登记后30日内已开展服务但未进行备案的养老机构,应会同同级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现场检查和督促指导。经提醒和检查督促仍然不备案的,列入“黑名单”并按规定予以惩戒。

三、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一)落实监管责任。

明确养老机构主体责任。养老机构对本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人力资源等内部管理制度。

强化综合监管责任。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要求,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对养老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含养老机构)的规划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含养老机构)的建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生态环境准入和监督执法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管理、医疗质量、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等的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指导养老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建设,依法对认证机构开展的养老服务质量认证活动、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实施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公安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予以查处。审计、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做好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建立完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各级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养老机构登记和备案信息通过工作函等形式共享给相关职能部门。相关部门获悉养老机构登记信息后,应当根据职责主动介入事中事后监管。在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环境、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等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吊销相关证书或撤销登记。发挥各级养老服务部门联席会议作用,及时研处养老机构监管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三)创新监管方式。

健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推进养老机构监管工作信息化建设。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和养老服务黑名单制度,对于失信被纳入黑名单的养老机构实行重点监管,提高养老机构失信成本。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营造守规则、讲信用的养老服务投资环境。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绩效评估、跟踪审计、星级评定等,将评估、审计、检查、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养老机构监管和奖惩措施的依据。

(四)加强宣传公开。

各职能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将相关法规政策修改的主要内容、改革措施等,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加大宣传报道,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了解掌握。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社会风尚和传统美德,营造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向职能对应的省级部门报告。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委编办、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消防救援总队按职责负责解释。

附件:1、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2、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3、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4、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5、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

6、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7、抄告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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