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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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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服务设施

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四章医养康养结合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六章服务监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居家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服务定义及服务内容】本市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互助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安全保障等养老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居家养老服务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市场运作、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三)建立与本行政区域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四)统筹规划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以及适老化改造;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建设、维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实施和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工作,负责老年人疾病防治、慢性病管理、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人力社保、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教育、市场监管、大数据、消防救援、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村居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收集居家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信息;

(二)管理和维护村(居)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监督、评议等相关工作;

(三)协调建立村(居)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

(四)教育和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五)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视频连线等方式,定期走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家庭尽责】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第八条【市场运作】引导社会各方资本和力量进入养老服务市场,实现养老事业与产业协同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多层次、多元化的服务需求。

第九条【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邻里互助、银龄互助等活动,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二章服务设施

第十条【设施规划】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配建、配置标准】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同时不少于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集中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并由民政等部门参与评审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按规划配置到位。

鼓励适度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鼓励高于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高于标准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配建标准。

第十二条【设置要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满足安全舒适、通风良好、采光充足、环境卫生、出入方便、消防安全等条件。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四层及四层以上;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担架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十三条【设施管理和运营】住宅小区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无偿或者低偿委托社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闲置的国有单位用房无偿或者低偿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闲置场所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用途,不得挪用、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无障碍设施改造】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适老化住宅小区的建设和改造,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第十五条【老年宜居环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老年宜居社区建设,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建设。

鼓励、支持各类机构举办开放式老年大学,参与老年教育,搭建老年教育资源城乡共享服务平台。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十六条【政府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以下形式的养老服务:

(一)八十周岁以上老人高龄津贴;

(二)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

(三)老年人助餐补贴;

(四)养老服务补贴;

(五)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

(六)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

(七)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市内公共交通服务免费;

(八)由政府提供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展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象,加大对重度失智失能老年人的保障力度,提高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社区养老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心城区和中心镇重点发展社区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专业的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一家以上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开设老年食堂、助餐点等助餐服务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等服务。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服务】鼓励与支持养老机构、医养康养结合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料、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照护床位,建立家庭养老照护床位服务与机构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数字化养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统一的数字化养老服务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障等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特殊困难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终端,与市、县(市、区)数字化养老服务平台相连接,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报警、紧急呼叫等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数字化养老服务建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健康管理、紧急救援、远程照护等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医养康养结合

第二十条【机构医养康养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开展签约合作、设置分院或者医疗服务点、建立医养康养联合体,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康复和护理,并提供专业培训、疾病防控、中医药康养等指导。

第二十一条【居家医养康养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疾病预防、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提供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护理、家庭病床和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

(三)为高龄、困难老年人开通绿色通道,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

(四)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有条件的可增设安宁疗护病床。

第二十二条【康养联合体】民政部门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各级康养联合体建设,促进康复和养老服务融合,为老年人提供稳定期康复、出院后护理等服务。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资金,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的财政保障增长机制。

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补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对下列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补贴:

(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二)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签约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三)设置符合条件的家庭养老床位的养老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

(四)投资建设或者运营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五)实施家庭适老化改造的老年人家庭;

(六)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人才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下列居家养老服务激励政策:

(一)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职称申报、评审工作机制,保障居家养老服务人员享有相关专业技术职务待遇;

(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康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三)为具有从业资格且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从业人员设立必要的岗位补贴;

(四)按照规定设置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

(五)支持基层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与居家老人开展康复护理养老服务,服务提供人员所获劳务报酬可不纳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第二十六条【陪护假】实行子女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允许其以调休或单位认可的方式请假进行护理照料,独生子女的护理照料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日、非独生子女的护理照料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

第二十七条【服务品牌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经营,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居家养老服务,依法加强养老服务商标和品牌保护。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六章服务监管

第二十八条【服务质量评估】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日常监测。

养老服务机构的等级评定和日常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档案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机构日常管理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等信息。

第三十条【规范机构服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第三十一条【行业自律】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定实施行业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

第三十二条【投诉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政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处置】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移交服务设施用房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住宅小区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县(市、区)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移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面积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违规处置】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用语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二)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城乡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

(三)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四)本条例所称康养联合体,是指依托养老或者康复机构,整合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康复护士和护理员资源,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康复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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