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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中商标淡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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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中商标淡化的规定

尽管在理论上,商标淡化的对象并未达成共识,是局限在驰名商标上还是“显著性强”的商标上抑或两者兼具一直存在争议。但由于在实践中商标淡化总是和驰名商标的保护联络在一起,因此,假如要从国际知识产权有关约定中寻求有关商标淡化的规定,能够从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相关条款入手。巴黎公约中的规定最早的巴黎公约中并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直到1925年的海牙会议上才开始形成书面文本。包含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加入的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二规定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从条文来看,该公约具有如下特点:(1)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仍然依据传统的混淆的标准,限于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标。(2)公约保护的方式有拒绝申请注册、撤销申请注册、禁止使用等。(3)保护的对象是驰名商标,包含未申请注册(文本的术语是“使用”)与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4)这种保护有时间期限的要求,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在涉嫌侵权人申请注册之后的5年内提出想法,假如能够证明该涉嫌侵权人在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能够在任何情况下提出请求。除此之外,巴黎公约文本的第10条之二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要求禁止商业活动中的任何不诚实行为。该条第3款特别把在商业活动中任何造成竞争对手的经营地、商品或者商业活动混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对第6条之二的补充。不过,巴黎公约的通篇都没有关于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的定义。实践中各国对于是否驰名难免产生分歧,而这直接导致国际贸易往来中的商标保护纠纷。不管这是一种疏忽,还是巴黎公约为快速达成共识而有意采取的策略,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主要由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加以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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