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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对商标反淡化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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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对商标反淡化的立法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规定:“(一)注册商标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存废时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容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淆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二)申请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容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容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申请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TRIPs提高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一方面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适用于服务商标,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间接混淆,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应大部分适用于与已获得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络,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TRIPs没有对“联络”作进1步的解释,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络”的一种可能解释是它类似于相关公众认为在后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精神上的联络”。美国有学者认为,TRIPs尽管没有仔细解释什么构成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但通过弱化或丑化而丧失商誉显然符合该含义。实际上,美国学者和美国高院对TRIPs的解释,并不代表对该协议的权威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基于找寻各种证明反淡化规定之合理依据而作出的推测,甚至能够说是一种曲解。《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保护仅仅限于防止混淆,不可能从《巴黎公约》中解读出反淡化的规定。TRIPs尽管对商标保护扩大到不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上,但其条件是在后使用行为“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络,且这种使用可能损害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这也是一种混淆形式,与美国《联邦反淡化法》不要求存在混淆可能之规定完全不符。因此,TRIPs没有采纳反淡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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