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商标显著性案例1.描述性标志核准申请注册后的可争议期限本案争议商标“沩山牌及图”1991年获准申请注册,而湘沩名茶厂等六公司2004年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根据《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相去二十三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亦强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1991年5月20日核准申请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那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同《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1款)容许任何时间对申请注册成为商标的描述性标识申请注册提出商标争议,此种制度安排是否合理?假如法院以审理时间作为显著性判断的参照时点,一方面利害关系人越早地提出争议越有可能胜诉;另一方面,注册商标人必须持续使用该标志,才可能维持描述性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这种情况下,不设争议期限也不会导致严重的法律问题。2.地理性描述商标误用可构成虚假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争议商标“沩山牌及图”申请注册有效。然而,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内在限制。例如,它不能将该商标用于其他地方(如四川峨眉山)所产茶叶上。《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可是,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