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在各国商标法中均有体现。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再次强调,“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侵犯别人在先权利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并列举了在先权利的类型。其他国家如德国、英国等均制定了类似的条款。各国在制度设计上,一般均规定在先权利人能够通过争议或撤销程序申请在后申请注册商标无效。(二)对善意在后申请商标的默许制度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取得的申请注册,以及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恶意申请注册,不受5年争议期限的限制。与别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其他情形,无论在后商标是否依善意申请,在先权利人需在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提出争议。欧共体《第一号商标指令》规定了默许制度,即在先商标或权利所有人在知晓的情况下,连续5年容忍在该成员国申请注册的在后商标使用的,该所有人不得以在先商标或权利为由,就在后商标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申请在后商标无效或反对其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依恶意申请的。同时,即使在先商标或权利已不得被援引来对抗在后商标,在后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也不得对抗在先权利的使用。各成员国均已按照上述要求修改了商标立法。我国与欧共体国家的差异在于(1)我国对恶意申请不受争议期限制的适用范围更小,只适用于驰名商标保护和恶意抢注别人在先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两种情形。而在欧共体国家侵犯别人在先权利的所有恶意申请均不受无效期限的限制。(2)争议或无效期限的起算方式不同。我国以注册商标之日起计算欧共体国家则以商标实际使用起计算。(3)我国争议期时限仅针对商标权是否撤销,而欧共体国家的默许制度既包含对申请注册的容忍也包含对使用的容忍,即既不能申请在后注册商标无效也不能反对在后商标的使用。欧共体国家的默许制度更符合“欺诈毁灭一切”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较合理地平衡了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和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稳定性。我国现行做法存在以下弊端:(1)使部分恶意申请的申请注册商标在5年争议期届满后获得稳定的合法身份。(2)在后冲突商标所有人能够在申请注册之后暂不使用,等5年争议期届满后再使用;而未在市场上使用的商标,在先权利人往往很难发现并判断是否存在权利冲突。(3)没有明确争议期限对申请注册商标使用权利的效果,“按照现有的司法解释,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假如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仍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这样甚至可能出现5年的撒销期已过仍然被判侵权的情况,注册商标人永远不能有安全感,这似乎也不是立法的本意”。笔者认为,我国一方面应对所有类型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不设置争议期限的限制;另一方面应采纳欧共体国家的默许制度来解决善意申请注册商标同别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问题。(三)不可争议冲突商标并存申请注册的处理无论是按照我国的争议制度,还是欧共体国家的默许制度,均会出现不可争议冲突商标并存申请注册的情形。尽管该并存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可是,权利冲突及给消费者造成的混滑却是客观存在的。怎样减少权利冲突的不利后果呢?丹麦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可作借鉴。该法[权利冲突]部分第8条规定:“在后的申请注册商标权能够与一在先的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权共存,条件是申请注册申请是善意提出的,并且在先权所有人连续5年知晓并容忍在后权在国内使用。”第9条规定:“在后的商标权能够与一在先的易导致混滑的近似商标权共存,条件是在先权所有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后商标的使用。第10条规定:“(1)在第8条和第9条所述情况中,即使在先商标所有人不能再对在后商标行使其权利,在后商标权所有人也无权反对在先商标的使用。(2)在第9条所述情况中,可合理决定其中1个或两个商标都只能以特定方式使用,例如采用某种特殊外形或附加地域指示。”简言之,合法并存商标的所有人尽管无权禁止对方商标的使用,但应有权要求对方在使用其商标时附加区别性的标志,以避免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