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别人利用其所提供的服务平台侵犯著作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能够直接适用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不是此处要探讨的问题。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含BBS(电子布告板)、Newsgroup(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由于上述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能力有所不同,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不尽相同。司法解释设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法律责任,要达到两个目的:一是要依法制止和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一是要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1个法律责任的“安全港湾”。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做出约束,明确在何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别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假如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协助别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申请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申请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违反了上述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申请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根据情况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包含身份证、法人执照、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含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手稿等证据资料;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含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网络传播位置等。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反之,假如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并且著作权人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置之不理。这样规定,一方面能够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做出所载内容是否侵权的判断,另一方面也能够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过多的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在提起诉讼时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将从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假如著作权人指控的侵权不成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提出不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恢复原来被错误移除的作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