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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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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完善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我国的商标工作包含驰名商标保护工作迎来个新的重大发展阶段。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为全面履行TIS协议,2000年11月22日,原国务院总理朱傛基主持召开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并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多次探讨后,在其第24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改。这次修改涉及注册商标和保护的各个方面,尤其第一次在《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条明确了《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对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予别人申请注册并禁止别人使用,从而达到了巴黎公约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的要求,弥补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不足。对已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则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上,不予别人申请注册并禁止别人使用,从而达到了TRS协议对已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要求。同时,该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条规定为有关部门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将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符合了TRIS协议第16条第2款的要求,也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一致。为了进1步落实《商标法》的上述规定,200年9月15日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了进1步的规定。新条例第5条规定:“依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注册商标、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能够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注册商标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资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根据上述规定,以后在注册商标和商标评审过程中,有关当事人能够请求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对其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扩展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时,由于该条例是行政法规,主要用以指导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因此并不排除司法机关直接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认定驰名商标。新条例的这条规定,完全符合国际上保护驰名商标的惯例,对完善和加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该条例第45条也对商标使用管理中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即:“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能够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资料。经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上述规定进1步明确了《商标法》第13条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并明确了商标使用管理中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即由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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