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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所应有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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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所应有的限制

应该说,通过这几年的立法完善和执法、司法配套措施的出台,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对驰名商标的交叉重叠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私益受到了很高的保护。可是,对于驰名商标权利特殊保护的限制却很少涉及。并且,我们发现,在这些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规范中,有一些规定也明显不合法律一般规律。例如,对于恶意申请注册别人驰名商标者,驰名商标所有人行使撤销权水受时问限制的规定,尽管它源于《巴黎公约》第6条的相关规定,即: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申请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提出取消申请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受时间限制。许多国家也都采取同样立场。可是,这条规定却存在着以下的缺陷:(1)依一般民法原理来看,撤销权系形成权之一种,而形成权的行使一般均要受时间的限制,即对大部分形成权都要规定有除斥期间,并且不考虑相对‘入主观状态。商标法的规定显然违背了民法的一般理论。(2)对恶意申请注册不规定撤销期,在现实中也会有很大缺陷,容易带来整个申请注册秩序的不稳定,并且也有可能助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恶意,即对恶意申请注册暂且不管,待申请注册者努力提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后,再主张撤销,坐收渔利。此外,2005年,我国发生的一系列的产品质量事件,也引起了我们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反思。在这一系列事件中,主角大部分都是标有驰名商标的产品。例如,苏丹红事件中的肯德基和麦当劳,碘超标事件中的雀巢,出现“早产奶”和“回产奶”问题的光明牛奶,含有致癌物质的高露洁牙膏,含有特氟龙问题的宝洁SK-11化妆品。这一连串驰名商标产品的质量问题使得人们对驰名商标产生了信任危机。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又有必要涉及有关驰名商标的定义,在前面我们探讨过,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国际上并没有出现1个很具体的定义,而对于驰名商标的英语单词的解读,我们又觉得《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中的驰名商标甚至具有不太一样的要求。对于什么叫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未曾给过具体明确的含义,可是在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却有了比较具体的定义,前后两个定义尽管有所转变,可是确有一项是没有转变的,即驰名商标除了公众所熟知外,还要具有较高声誉,而商标具有较高声誉一般代表着该商标所表征的商品要有较高的质量。也就是说,从我国两个规定中的定义来看,我们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除了注重商标的熟知度外,该商品还要有较高的质量。对于该问题,有人曾经认为这是对国际公约的有关“well-knownmark”的误译,因而不完美。②可是,笔者却认为,这个不是很完美的误译,却是1个对驰名商标的最合理的解读,特别是在今日,在驰名商标保护日益扩大化的今日,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也应该更高,不能只是简单地参照其知名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在这一方面是非常科学合理的。可是可惜的是,定义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却没有在其他方面得以体现,我国《商标法》第14条中规定的能够作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的考虑因素却没有这一方面的明确规定,假如要牵强地说,只能说该条第5项中所说的“其他因素”能够包含这种情况。由于立法中的不完善,在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们更多的还是采取单一的标准模式,即主要关注其知名度,而不是非常关注其产品的质量,因此在这种认定模式下,一些靠广告战术的厂商,其生产的产品即使质量很一般,其商标也有可能由于大量广告投入而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的商品却是质量一般的商品,这是不大合理的,而假如这些商品的质量还达不到一般的情况下,那更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该采取两重标准,要把产品质量纳入认定体系。除了出于利益平衡的必须,在对享有特殊保护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上采取更高的标准外,对于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也要进行较为严格的监督和管理。防止类似拥有“雕”牌商标和“格兰仕”商标的厂家的权力滥用。①对于这种滥用权利的行为,我们有必要进行处罚。此外,对于驰名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和转让,也应该要有比一般商标更严格的条件,要确保许可使用者或者受让者的产品质量达到与驰名商标商品相当的程度。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我们还必须有1个科学的认识,驰名商标只是解决某种特殊商标冲突的技术手段的副产品,其存在的全部意义就在于解决这一特殊的商标冲突。驰名商标不能异化为一种荣誉,不能用于作为宣传推广的招牌。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14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总之,对驰名商标应当平衡保护而不失偏颇,实现特殊保护的合理化,其保护的标准,在价值层面上,应当不折不扣地体现出既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体利益,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与平衡这一现代法的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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