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台湾地区“立体、声音及颜色商标功能性审查基准”对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审查的规定,商标非功能性的判断标准不应以某立体形状已取得发明、新型专利权,即认为该形状系为发挥商品或包装的功能性所必要,而应考量核准该立体商标形状申请注册后,是否会影响同业的公平竞争,由于商标法主要是以保护消费者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主,与专利法鼓励创新不同,其可能考量的因素如下:第一,该形状是否为达到对该商品的使用或目的所必须绝对的必要性。所谓“该形状为达到该商品的使用或目的所必须绝对的必要性”应指该形状无其他的替代形状,可供其他竞争者选择,而为发挥其商品的使用目的所必要。例如,圆形是轮胎设计的唯一选择,故圆形外观不可申请注册为轮胎商标而由特定人独占使用;又缝衣针必须一头是尖的,另一头是能将线穿进去的椭圆形孔所组成,才能达到其缝制衣服的使用目的,若以该形状申请申请注册,因该形状对为达成其缝制或修补衣服的目的所必须缝衣针商品的使用或目的有绝对的必要性,若由特定人独占使用,将严重影响公平竞争,故属于为发挥其功能所必要者不能获得申请注册。第二,该形状是否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立体形状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例如,电风扇叶片是为达到特殊空气流动形态效果所必要的形状,且尚无其他替代的形状可到达相同的效果,故电风扇叶片的形状为发挥电风扇商品达到特殊空气流动形态效果所必要,故布德以电风扇叶片的形状指定使用于电风扇商品申请申请注册。反之,假如某一种立体形状对于其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而言,即使有一些功能性的特征,可是从商品实用功能的角度来看,该功能并不是主要的,且其功能性特征的实现方式具有任意性,能够多种方式实现,那么该立体形状就不是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又某一立体形状是否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能够以该形状是否已取得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作为其判断标准之一,由于因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存在,能够显示该形状的实用功能,因此能够作为该形状具有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的表面证据。除此之外,若申请人在其广告或促销活动中,曾强调该立体形状所具有的功能或该形状为达到某种效果所必要,该事实也能够作为判断该立体形状是否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的佐证。判断商品或包装的立体形状是否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应以是否有许多其他替代的形状可达到相同的功能为判断标准。因此商品或包装的立体形状尽管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但假如有许多其他替代的形状能够达到相同的功能,因不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因此不属于功能性商标,能够申请注册。以杯子为例,把手形状在于回避热传导,实现容易端起杯子的功能,但把手形状能够有多种形状设计,不会阻碍别人进入杯子产业。反之,假如仅有少数几种其他替代的形状,甚至没有任何替代的形状能够达到相同的功能,或其他替代的形状所费甚巨,则属于功能性商标,不得申请注册。例如电风扇叶片的形质是为达到特殊空气流动形态效果所必要的形状,且尚无其他替代的形状能够达到相同的效果,因此就属于功能性商标,不得申请注册。引导案例中的牙刷颈部的“弯曲形立体标志”“能够吸引多余的压力,降低牙刷损伤牙龈的危险”,兼具审美及技术特征,从而被判定为具有功能性而不能申请注册。第三,该形状的制作成本或方法是否比较简单、便宜或较好。该形状的制作成本或方法假如比较简单、便宜或较好,一旦容许该形状申请注册为立体商标,取得商标独占权后,其他业者为避免侵害该商标,势必增加制造成本或使用较困难或较差的制造方式制造其他形状,浪费社会经济资源,如此显然就将会造成不公平竞争,并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因此这种商标就是功能性商标,不得申请注册。例如饼干制造过程中简单喷出火切割的形状如圆形或长方形。值得注意的是,功能性并不必定是一种设计的永久状态。即使某外形曾被认为是功能性的,但其后其状态也可能变成非功能性的。例如,ZIPPO打火机的设计尽管因便宜和易于制造而最初于1963年的一项判决中被认为是功能性的,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得不再是功能性的了,其原因是竞争者向市场引入了替代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