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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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1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必须依一定的标准加以认定,仅有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才能在发生权益冲突时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在《巴黎公约》中,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即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因素)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完全由成员国自行解决。在《(TRIPS协定》中,这个问题也只是得到初步的统一,该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在认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国成员应考虑到有关商标在相关公众领域内的知晓程度,包含有关领域内因商标宣传之结构而被知晓之程度。"这一规定显然比巴黎条约进了1步,但还是很模糊。我国以前认定驰名商标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暫行规定》)所规定的认定标准,这些标准与有关国际条约及世界通行做法存在1个明显的区别,这也是受到学者们猛烈抨击的地方:即《暂行规定》要求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必须是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认定,而其他大多数国家和巴黎公约并没有把申请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事实,与是否申请注册无必然关系。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其中第14条专门规定了认定名商标的条件(标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商标法以上规定的最明显之处是修正了《行条例》中关于驰名商标认定须以申请注册商标为前提条件的规定。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0后的形势,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于2003年4月17日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该定》没有直接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而是对此问题进行了间接规定:一是规定了能够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资料,包含:①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资料;②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规定,包含注册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资料;(3③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资料,包含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资料;④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资料,包含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中国或者他国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资料;⑤证明该驰名商标的其他证据资料,包含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资料。《商标法》第14条及《(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规定与巴黎公约和国际上通行做法大部分达到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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