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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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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2)

国际视野/条约国际贸易的日益国际化和全球化使得重要的是要改善对商标的保护,因此“恶意”问题非常重要。随后批准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2]和/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13]的国家承诺,没有规定任何时限。要求取消或禁止使用恶意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尽管《巴黎公约》没有明确包含“恶意”条款,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全文如下:联盟国家在其立法容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依职权拒绝或取消构成复制品,仿制品的商标的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或被申请注册或使用国主管当局认为在该国众所周知的商标的译文,可能会造成混淆,已经是有权享受本公约的利益的人的商标或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当商标的必要部分构成任何此类众所周知的商标的复制品或易于与之混淆的模仿时,这些规定也应适用。从申请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限内,能够要求取消该商标。联盟国家可规定必须禁止使用的期限。对于要求取消或禁止恶意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没有时间限制。《TRIPS协定》第16条直接提到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可是,《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对“恶意”一词的定义缺乏,导致了各种解释,导致管辖权之间的差异[14]。《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第6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在明确商标是否驰名时,会员应考虑公众在相关部门中对商标的了解,包含在相关会员中由于商标推广而获得的知识。可是,《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更进1步,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第6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前提是该商标相对于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将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者之间的联络,并且前提是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者的利益很可能因这种使用而受到损害。第16条第2款和第16条第3款的重要性在于,对于故意决定在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后决定在特定类别中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申请人,这将非常费劲。申请人有意申请异类/商品或服务的驰名注册商标也将极其困难。我要指出的是,与仅提供类似商品/服务保护的《巴黎公约》相反,Tripp的协议在这一规定上走了1步。最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要求成员国保护驰名商标,即使该商标未在该国申请注册或使用。可是,根据《巴黎公约》,驰名,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通常只限于与在使用中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被称为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Tripp的协议,假如使用建议与某知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联络,并且该拥有人很可能因这种使用而受到损害,则保护能够扩展至其他商品或服务。因此,假如某个商标未在特定司法管辖区使用,但其所有者能够明确该商标在世界其他地方是著名的或著名的,共同体商标法规理事会第40/94(1993)号法规和第3288/94(1994)法规指出,假如申请与先前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则驳回商标的理由将是对于与较早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申请注册,该较早商标具有声誉,并且该商标在其独特性或声誉方面将遭受不公平的利益或损害。国家观点/法律由于管辖区之间对恶意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并且发现恶意的标准也存在差异,因此对于构成恶意的内容缺乏可预测性。这代表着商标所有者和申请注册申请人都可能必须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采取不同的方法。[15]日本在日本,关于恶意提交的主要规定包含在第3条第1款,第4条第i款第(vii)项,第4条第i款第(viii)项,第4条第i款(x)第4条第i款(xv),第4(i)(xix)条,第53条之二,第4(i)(xix)条,[19]AIIPI指出,“恶意”一词并未包含在相关的法定条款中,可是有几项条款似乎涵盖了类似情况以涵盖恶意。《日本商标法》第4(1)(xix)条规定,假如某商标与日本或国外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则不得申请注册该商标。假如该商标被用于不正当目的...例如,假如仅出于防止该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有者进入日本市场或为了进行该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则能够援引本条。商标所有者支付大量款项。也能够援引第4条第(1)款(vii),即,假如申请人打算挪用在先用户的商标。[20]美国当人们故意通过与别人商标相关的商誉选择商标进行交易时,就会发生不良信念[28]与欺诈不同,恶意不是寻求反对/取消别人的申请/申请注册的独立依据。可是,恶意的证据可能会支持以下发现:可能会造成混淆,因此申请人不应该能够申请注册或使用所申请的商标[29]。凯伦·库尔克(KarenSKuhlke)议员指出,恶意文件的类型包含“抢地”行为,即在真正的所有者进入市场以前尝试为同一商品申请注册别人的商标。无意使用,只是从所有者那里勒索钱款,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中申请注册别人的商标,并对该标记进行令牌使用,在相关或不相关商品中申请注册并使用别人的商标[30]在美国,通常认为有人故意选择商标以权衡与别人商标相关的商誉时会发生恶意。在评估混淆的可能性时,这是1个相关因素,能够通过直接和/或间接证据来了解在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并有意权衡这些权利[31]。该司法辖区最近记录的恶意档案案件包含:L'OrealSA诉Marcon[32],Carr诉Garnes诉[33]和PetroleosMexicanos(Pemex)诉IntermixSA诉[34]。欧洲联盟恶意可被认为是“不诚实,不符合被检查的特定领域中有经验的和有经验的人所观察到的可接受的商业行为的标准。[35]它可能暗含或涉及但不限于实际或有建设性的欺诈行为,或旨在误导或欺骗别人或任何其他险恶动机的设计”[36]EUTMR第52条第1款(b)项规定了恶意提交的规定和必要条件EUTMR仅将恶意反映为EUTM无效的绝对依据。明确恶意申请注册的相关时间是在提出申请注册申请时。可能考虑的因素包含:商标的身份/容易混淆的相似性,使用相同或容易混淆的标志的知识,EUTM所有人的不诚实意图[37]在最近的商标案5月21日不守信用申请的例子ST2017年,BalbcarevBalbcare:无效申请人是巴西TMBALBCARE类别3中的指甲护理产品的所有者。自2011年以来,该产品出口到了欧盟。2011年,它与(未来)EUTM所有人在欧盟签署了经销协议,后者申请了2011年7月获得FR标志BALBCARE,2014年获得EUTM。到2011年年底,该分销协议已暂停。巴西商标的所有者要求EUTM无效,由于它是恶意申请注册的。的取消处宣布,不能要求无效申请人证明否定事实,例如未经同意。仅声明提交是未经其同意即可。EUTM所有人必须证明该文件已被授权。恶意发现不要求在提交时具有合同关系。提交以前,当事方之间的直接或间接关系可能就足够了。取消处宣布该商标无效。没有上诉。[38]尼日利亚尼日利亚也紧随中国之后率先提出统治。在某些情况下,管辖区中的外国商标被劫持。可是,《商标法》有条文规定,假如正确解释和解释了发现其商标被劫持的外国所有人,便能够取消该商标。商标法[39]第11条规定:“申请注册为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是不合法的,“任何因其可能引起欺骗或引起混乱或以其他方式无权获得法院保护或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的使用”;商标法第13(1)[40]条还规定:“根据第(2)款的规定,对于与属于该商标的商品相同的任何商品或商品说明,不得申请注册任何商标关于同一商品的不同所有人,并且已经在登记册上,或者几乎类似于该商标,以致可能欺骗或引起混淆根据《商标法》第11条和第13节[41]的规定,要探讨的问题是:“尼日利亚的一名审查员suomoto拒绝接受商标,理由是该商标与驰名商标相似标记”?申请人能够依据《商标法》第11条和第13条提出异议吗?TMA第32条的规定是否降低了国际驰名商标保护条约的范围。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审查员应拒绝可能欺骗公众或引起混淆的申请。在尼日利亚劫持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审查员能够根据《商标法》[42]第11和13条的规定,拒绝注册商标。外国公司也仅有在按照第13(1)条的规定进行货物相同且该外国公司已申请注册其商标的情况下,才能依赖第11条的规定,因此请务必牢记“该条款”已在寄存器上”。可是,我们认为,外国公司可能会依赖第11(a)节的规定。《商标法》[43]第32(1)条规定,与熟悉商品有关的商标应包含1个发明字并具有广为人知,以至于将其用于其他商品可能会引起混淆,它可能已在这些商品中申请注册为防御性商标。熟悉的商品能够描述为已申请注册商标且已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第32条第2款规定,商标的申请注册所有人代替现有的申请注册:1个。能够就任何商品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申请其申请注册,尽管以他的名义对除正在申请防御商标的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进行申请注册,b。能够针对除正在申请防御性商标的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申请申请注册,尽管该商品是以其名义申请注册的TMA第32条的影响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在尼日利亚进行防御性申请注册,以确保对其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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