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具有永久法律效力),必须整体明确1个商标是否与另1个商标相似,而不是将其分开。最近的一些情况说明了这一点。最高法院1991年4月13日的第2451K/Pdt/1987号决定指出:“为了明确商标争议是否相似,必须将其视为1个整体,而不是1个接1个地详细说明。逐渐成为所说的商标。”1982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第1053KSip/1982号最高法院的另一项裁决指出:“相似性的评估大部分是基于外观的存在,而不是比较商标各部分之间的差异。”最高法院在1990年4月11日第2140K/Pdt/1989号判决中指出:“在区分商标时,乍一看,消费者会从整体上以及商标的发音上更加吸引消费者。标记。”2001年第15号法律第6条第(1)款(a)项关于商标的解释部分进1步指出:“相似性所指的本质上是相似的,这是由于在1个商标与另一商标之间存在突出的元素而引起的。能够使人们对权利的平等形态,外观,位置,写作方式或声音要素的组合在上述标记中的印象给人留下深刻印象。根据这些陈述,能够得出结论,将商标与其他商标区分开的程序包含:–整体区分而不是一一详述标记的要素或部分。–考虑到所比较标记之间总印象的存在。–查看整个读数以及所述标记的发音。–考虑到商标形状要素的存在;它的位置;它是怎么写的;或这些的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