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是指商标的内容或含义表述了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或者该商品的成分、性质、用途、功能、特点、质量、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对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主要是为了保护经营者对自己商品进行描述的自由,通常使用的都是具有“第二含义”的,由通用名称或图形、地名构成的显著性较弱的商标。
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如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标识,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其次这种标识经过长期使用而具有了显著性,能够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和出处区别开来的,能够申请注册为商标。这就是所谓的因使用而具有了“第二含义”的标识,能够申请注册为商标。当这些普通词汇获得“第二含义”而申请注册为商标,假如非商标所有人只是在词汇的第一含义上作描述性使用,而这种使用又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或混淆,则这样的使用即为商标的描述性正当使用。
因此,假如别人将上述这种因取得“第二含义”而成功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仅仅是为了善意的标明商品的名称、种类、地点等,这样的使用不会被判定为侵犯了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不是所有的描述性使用都能够被视为“正当使用”,如上文列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描述性的使用须满足上述3个要件,才能被视为“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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