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对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变行政管理方式,从根本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学习贯彻好行政许可法,提高干部法律素养和依法行政水平,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特在国土资源部网站“公务员网上课堂”栏目中开设“行政许可法”专栏,主要内容一是对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款的释解;二是有关专业的专题辅导。以协助大家学习和深刻理解、领会行政许可法的实质,欢迎浏览参阅。 一、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其职权,对行政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的行为。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条件不清、责任不明、随意性较大等问题,按照既保护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又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原则,借鉴国外通行做法,《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从两个方面规范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一是,明确了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与程序。对违法的行政许可事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必须,该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能够撤销能够不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衡量各种利益后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二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赔偿被许可人因此受到的损害。 1、依法能够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 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是其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法定条件对被许可人的资料和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必须遵守职权法定和不得越权的原则。超越法定职权主要有三种情况:超越法定的事项管理权;超越法定的地域管理权;超越法定的级别管理权。 第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实施行政许可,包含违反法定形式、省略或者颠倒行政步骤等。 第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的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是申请人是否具备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条件,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得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依法能够撤销的其他情形。基于行政许可种类繁多,事项各异,为避免列举不全,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本条第一款在列举了四项能够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外,规定了一项兜底条款。当然,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能够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也得由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规定,而不能由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自己说了算。 2、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一是要具体分析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利益影响。撤销行政许可不仅涉及行政机关与被许可人的利益,有的还直接涉及第三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得撤销,即使是违法行政行为也不宜轻率地撤销,以维护政府行为的公信力,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赖利益。可是,假如被许可人取得了不应当取得的许可,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别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而这种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带来的利益无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明显低于、小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带来的积极利益,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 二是要具体分析作出违法行政许可决定的原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违法,其原因是多样的。有的是被许可人的原因造成的,如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有的是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的,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准确理解法律或者错误认定事实,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准予行政许可。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则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对因行政机关审查不严造成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则要结合利益衡量原则决定是否撤销,而不能一律予以撤销。 三是具体分析违法行政许可决定的性质以及危害程度。行政许可决定违法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是实体违法,有的是程序违法。对程序违法不影响行政许可决定正确性的,假如通过事后补正能够纠正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的,显然没有必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相对人确实不符合条件,则有撤销行政许可的必要。 3、关于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赔偿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假如行政机关骤然撤销行政许能够维护公共利益,对被许可人产生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应当以被许可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害为限。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赖,其前提是其信赖合理、值得保护。对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信赖原则的要求,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自然不受保护,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即使对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也应由被许可人自负,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二、行政许可的注销注销行政许可,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资质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在出现特定事实而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就应该办理有关手续、注销行政许可,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事实。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自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从事该项活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行政许可法》总结实践经验,规定了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六种情形:(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人拟继续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对被许可人的申请作出处理。被许可人未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的,或者其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未被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未依法被视为准予延续的,其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去效力。出现这种情形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即对人的行政许可,是基于被许可人的自身条件而作出的,如取得律师资格是由于个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有关这类资格的行政许可,只能证明被许可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该行政许可既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是与该公民的人身联络在一起的。公民取得特定资格,都是为了从事一定的活动,既然公民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他就不能从事与该特定资格有关的行为了,其取得的行政许可也不再具有效力,应予注销。(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行政许可是与该法人或者组织有密切联络的,既然该法人或者组织终止了,其取得的行政许可相应失去效力。(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资质件依法被吊销的。不具备取得行政许可条件而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但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转变,基于公共利益的必须,行政机关能够依法撤回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从事违法活动,依法必须吊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吊销行政许可。在这三种情况下,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均不再有法律效力。(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种情况下,被许可人不可能再实施该行政许可,维护该行政许可的效力已经毫无意义。(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例如,基于政府机构改革中政府职能事项的调整,行政许可的主管机关可能发生转变,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发生改变可能必须换证的。换证后,被许可人取得的由先前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就不再有法律效力。出现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如收回颁发的行政许可证资质件,或者在行政许可证资质件上加注发还;对找不到被许可人的或者注销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周知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公告注销行政许可。为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注销的理由、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