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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的办理手续(申请个体户需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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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的办理手续(申请个体户需要注意什么)

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的办理手续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当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区划: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以及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容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能够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含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展时的申请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批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能够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含自产自销、代销代购、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工商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工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能够根据业务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申请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能够持工商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副本,发给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一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1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副本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副本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副本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挂失后,能够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副本和临时工商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副本和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能够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副本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

对持假工商营业执照或假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能够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能够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2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能够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能够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副本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必须扣缴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和换领工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1年二月十六日财政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以及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3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款。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必须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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