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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作品的角色名称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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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作品的角色名称权”的构成要件

原标题:“知名作品的角色名称权的构成要件

本文分享的案件中,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兄弟》的“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对于作品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假如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络,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简介

深圳葫芦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娃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商标局(现已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提出第9类第1726392号“葫芦娃HULUW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申请商品包含“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后经核准申请注册。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以“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为权利基础,向国知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国知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葫芦娃公司不服国知局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葫芦娃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案例梳理或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

争议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否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的政阶段证据,可认定美影厂对于《葫芦兄弟》作品享有著作权,且该作品现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并大量获奖,持续宣传,保持了极高知名度。在片中,主人公葫芦兄弟被其他角色称为“葫芦娃。因此,能够认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该角色名称也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要件。

如将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这类标有“葫芦娃字样的商品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是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络的动画片周边产品,故争议侵犯商标权了美影厂在先权利。

本案中争议焦点二: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葫芦娃HULUWA,与角色名称“葫芦娃不完全相同。然“HULUWA为与中文部分对应的拼音,故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等方面与“葫芦娃这一角色名称完全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三:

美影厂主营范围为影视作品,而争议商标为“可视电话等,二者是否足以令消费者混淆。

法院认为,目前商业环境下,“可视电话等用品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是常见的电影衍生品之一。争议注册商标、使用在“可视电话等相关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葫芦娃角色名称的利害关系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络,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葫芦娃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葫芦娃角色名称利害关系人基于该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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