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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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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着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占比。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团体会员,能够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除因疾病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它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农村区划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卖淫、嫖猖。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别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妇女对依据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协助其解决。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它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能够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它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据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区划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雇用、容留妇女与别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能够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够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能够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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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资质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以及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资质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资质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资质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以及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QS认证

第九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规范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的具体要求;必须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

企业的申请能够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以以及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据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含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核查人员依据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必须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必须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二十三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资质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生产许可证资质有效期为5年,可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资质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在生产许可证资质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能够依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资质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转变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认为必须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资质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资质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资质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转变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资质证书,许可证资质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在生产许可证资质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资质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资质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许可证资质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资质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能够不标注生产许可证资质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资质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资质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资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资质标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以及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能够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以及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能够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核查人员、检验机构以及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转变,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含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的企业名称发生转变,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的企业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资质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资质。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资质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资质。违法接受并使用别人提供的许可证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资质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资质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的企业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资质。

第五十五条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资质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资质。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资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据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别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资质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资质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资质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的收费项目依据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的收费标准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根据必须,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能够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资质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资质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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