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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管理办法,保洁员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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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管理办法,保洁员岗位职责

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保健食品的安全和质量可控,规范保健食品的申请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并经依法批准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保健食品应当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纳入保健食品管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的受理、现场核查、申请注册检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健食品申请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功能性、质量可控性及标签、说明书等内容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注册的审批过程。

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包含产品申请注册申请、变更申请、技术转让产品申请注册申请和再申请注册申请。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保健食品申请注册工作,负责对承担保健食品试验、检验的机构进行认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国产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并组织开展现场核查,抽样送检,负责部分变更申请的申请注册。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产品的安全性和声称的功能负责,对其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公布保健食品的评价指导原则和功能范围,并予以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保健食品新功能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保健食品的申请注册管理,遵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实行严格监管,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 通常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人是指提出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国产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或《进口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持有者。多方联合研制的,应当明确其中一方为申请人。

国产保健食品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其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进口保健食品是指在境外已生产销售且在中国境内上市的保健食品,其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的保健食品生产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保健食品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并熟悉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管理法律、法规和保健食品申请注册技术要求的人员办理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事务。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试验机构承担申请申请注册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检测以及检测方法的验证、稳定性试验、卫生学试验等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申请申请注册保健食品的申请注册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申请注册受理场所公示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报资料的项目和有关的申请注册申请标明范文本。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参与保健食品申请注册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资料和试验数据保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对别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规范、完整的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容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必须补充资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书后的5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补充资料,未按规定时限提交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保健食品申请注册过程中,必须补充资料的申请注册申请,其审查时限在原审查时限的基础上延长30日,变更申请延长10日。

第二十条

经依法审查,准予申请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或《进口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并在10日内送达;不予申请注册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别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设置的政府网站上公布申请申请注册保健食品的受理、技术审评、行政审批、退审等相关信息。

第二节 产品申请注册申请与审批第二十三条 产品申请注册申请包含国产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和进口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国产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拟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申请注册申请。进口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是指在境外已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拟在中国境内上市的申请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请国产保健食品申请注册以前,申请人应当做相应的研制工作。

研制工作包含产品配方挑选、工艺研究、稳定性研究、质量标准研究、安全性及功能性研究、标签和说明书编制,在取得同剂型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的企业生产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以及样品的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检测以及检测方法验证、卫生学试验和稳定性试验等。

第二十五条 完成研制工作后,申请人方可申请保健食品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国产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国产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表》,将申报资料和送审样品报送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报资料和送审样品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30日内组织开展研制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送审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产品研制现场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的5日内告知产品研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产品研制现场的核查,产品研制现场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收到告知后15日内将现场核查意见返回受理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样品试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抽取检验用样品,同时向认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申报资料和送审样品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8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产品的安全性、功能性、质量可控性和标签、说明书、质量标准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准予申请注册的,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不予申请注册的,向申请人发出审批意见通知书。同时抄送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在申请进口保健食品申请注册以前,申请人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试验机构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检测以及检测方法验证、稳定性试验和卫生学试验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进口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表》,并将申报资料和送审样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报资料和送审样品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进口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后的30日内向认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根据必须,能够组织对该产品的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并抽取样品。

第三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进口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后的8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产品的安全性、功能性、质量可控性和标签、说明书、质量标准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准予申请注册的,向申请人颁发《进口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不予申请注册的,向申请人发出审批意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的同一产品声称的保健功能不得超过两个。

第三节 产品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三十五条 变更申请是指申请人提出变更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以及附件所载明内容的申请。

提出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是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持有者。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不得提出变更保健食品功能名称、原料、食用方法、食用量、辅料、生产工艺以及扩大适宜人群范围、缩小不适宜人群范围等可能影响安全、功能的内容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变更《国产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以及附件载明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国产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向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对改变产品名称、增加常见问题和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的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将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4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变更凭证》;不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发出审批意见通知书,同时抄送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增加功能项目,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和质量可控性主要技术指标的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3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审查意见,抽取样品,送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将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后的5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变更凭证》;不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发出审批意见通知书,同时抄送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对于变更申请人自身名称、地址的申请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变更凭证》;不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发出审批意见通知书。同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申请变更《进口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以及附件载明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填写《进口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对改变申请人自身名称、地址、增加常见问题和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的变更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后,4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进口保健食品变更凭证》;不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发出审批意见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对增加功能声称,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和质量可控性主要技术指标以及在中国境外改变生产场地的变更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后的5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进口保健食品变更凭证》;不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发出审批意见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保健食品变更凭证的有效期与产品申请注册证的原有效期相同。

第四十六条 申请补发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的,申请人应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原产品申请注册证原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补发产品申请注册证,并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有效期不变。补发的产品申请注册证上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标明“补发”字样。

第四节 技术转让产品申请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四十七条

技术转让产品申请注册申请,是指《国产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的持有者,将产品生产技术及生产销售权全权转让给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并与其共同申请为受让方核发新的《国产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的申请。

《进口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不得申请转让。

第四十八条 在产品申请注册证有效期内批准技术转让的产品不得再次申请技术转让产品申请注册。受让方应当是具备同剂型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条件的生产企业。

第四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并将技术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指导受让方连续生产出3批符合该产品质量标准的样品。

第五十条

申请保健食品技术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共同填写《国产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申请注册申请表》,向受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30日内组织开展现场核查,抽取样品并送认定的检验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出具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申报资料后的50日内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准予转让的,向受让方颁发新的《国产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证书的有效期不变,同时注销转让方原取得的《国产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不准予转让的,向申请人发出审批意见通知书并将原《国产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退回转让方。同时抄送转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研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健食品研制指导原则,指导和规范保健食品的研制工作。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保健食品研制指导原则,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开展研制工作,并如实做好相关研制记录。

申请人开展研制工作,应当具备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规范。委托别人研究的,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在申请申请注册时予以说明。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试验机构提供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和企业标准等相关资料。

认定的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相关试验工作。人体试食试验应当通过试验机构的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试验相关的原始纪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保健食品的申请注册检验

第五十六条

对申请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的,认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样品50日内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对申请变更和技术转让产品申请注册的,认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样品30日内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相关的资料及检验用标准物质。

第五十九条 认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申请注册检验工作的,应提供书面说明,经批准后,能够延长30日。

第六十条 认定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办事,保证检验工作和结果准确、科学、规范。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技术审评

第六十一条 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审评工作应当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工作规程,并严格按照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工作规程组织开展审评工作。

第六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前科学技术发展的必须,制定和完善技术审评要点并予以公布,指导和规范技术审评工作。

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应当加强对产品的食用安全性、配方科学性、功能有效性、工艺合理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审查。

第六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保健食品审评专家库,审评专家库应当包含食品、营养、医学、药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审评专家应当具备与审评工作相适应的经验与能力。

审评专家应当按照随机原则分专业选取。

审评专家在审评过程中应当依据技术审评要点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评,独立、客观地提出审评意见,并对其提出的审评意见负责,对参与研制的产品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六章 原料与辅料

第六十五条

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要求。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提供自行制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供与该原料和辅料相关的资料。

第六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卫生部公布或者批准能够食用的以及生产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能够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

第六十七条

申请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该原料和辅料相应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资料。

第六十八条 进口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保健食品原料和辅料使用的各项规定。

第七章 保健食品名称、标签和说明书

第六十九条

申请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的内容应当包含产品名称、原(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常见问题等。保健食品标签样稿还应包含保健食品标志。

第七十条 保健食品命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通用名不得使用已经批准申请注册的药品名称。

第七十一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品牌名能够采用产品的申请注册商标或其它名称;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以及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其表述应规范、准确。

第七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的标准、规定、产品申报资料和样品检验的情况,对标签、说明书样稿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章 产品再申请注册

第七十三条

保健食品产品再申请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保健食品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七十四条 保健食品再申请注册申请人应当是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持有者。

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再申请注册申请。

第七十六条

申请国产保健食品再申请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国产保健食品再申请注册申请表》,并将申报资料报送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将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评价指导原则调整后涉及的产品,应当在4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其调整后的内容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要求的,准予再申请注册;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发出审批意见通知书。同时抄送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九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再申请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进口保健食品再申请注册申请表》,并将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评价指导原则调整后涉及的产品,应当在4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其调整的内容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要求的,准予再申请注册;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发出审批意见通知书。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健食品,不予再申请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再申请注册申请的;

(二)其功能不在现行公布的功能范围内的;

(三)在产品申请注册证有效期内未生产销售的;

(四)其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复审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有异议的,能够在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第八十三条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八十四条 提出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填写《保健食品申请注册复审申请表》并说明复审理由,提交相关资料。

第八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按照原申请事项的审查时限和要求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不予批准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但申请人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能够在核实后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申请注册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申请注册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申请注册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注册的。

依法能够撤销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者申请注销的;

确认产品存在安全性隐患的;

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者已经依法终止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依法应当注销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八条

在保健食品申请注册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报资料项目的;

在保健食品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申请人提交的保健食品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理由的;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做出准予申请注册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申请注册决定的;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做出不予申请注册决定或者不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申请注册决定的;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的标准收费的;

索取或者收受别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第八十九条 在保健食品申请注册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九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申请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申请注册,1年内不得申请保健食品申请注册。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产品申请注册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品种保健食品申请注册证,5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申请。

第九十二条 认定的试验、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或者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认定的试验、检验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试验或检验,或者在进行试验或检验过程中出现差错事故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保健食品检验资格证书》。

认定的试验、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试验或者检验报告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养素补充剂,是指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而不以提供能量为目的的产品,其作用是补充膳食供给的不足,预防营养缺乏和降低发生某些慢性退行性疾病的危险性。

产品研制现场,是指申请人在申请保健食品申请注册以前进行配方、工艺、稳定性等相应的研究工作和进行试制、试验工作的现场。

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条件,是指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仪器设备、厂房设施、管理规范、人员及卫生管理等条件。

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是指试验机构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保健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对申请人送检的样品进行的以验证食用安全性为目的的动物试验。

功能学试验,是指试验机构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或者企业提供的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对申请人送检的样品进行的以验证保健功能为目的的动物试验和/或人体试食试验。

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是指试验机构按照企业提供的保健食品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方法,对申请人送检的样品的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含量以及在保质期内的含量转变进行的检测。

卫生学试验,是指试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或者企业提供的检验方法,对申请人送检样品的卫生学以及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指标(除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外)进行的检测。

稳定性试验,是指试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或者企业提供的检验方法,对申请人送检样品的卫生学以及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指标(除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外)在保质期内的转变情况进行的检测。

申请注册检验,是指试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的申报的质量标准,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样品进行的全项目检验。

保健食品原料,是指与保健食品功能相关的初始物料。

保健食品辅料,是指生产保健食品时所用的赋形剂以及它附加物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工作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五条 营养素补充剂应当依法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性审查,实行备案管理,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类国产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国食健字G+4位年代号+6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国食健字J+4位年代号+6位顺序号。

营养素补充剂类国产保健食品备案文号格式为:国食健营备字G+4位年代号+6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文号格式为:国食健营备字J+4位年代号+6位顺序号。

产品申请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第九十七条 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包装资料和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国家相关要求。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管理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今日通过对《保健食品申请注册管理办法》的学习,相信你对认证有更好的认识。假如要办理相关认证,请联络我们吧。

保洁员岗位职责

保洁员岗位职责

保洁员岗位职责

职位名称

保洁员

职位代码

所属部门

行政部

职等职级

定员人数

直属上级

行政主管

工作地点

填写日期

核 准 人

职位概要:

负责公司生产、工作环境的卫生保洁工作。

工作内容:

1、 按照规定的工作时间清洁规定区域卫生,例:

早上07:00-12:00

07:00-08:30 一号楼卫生间、二楼总裁办公室以及它办公室的地面

08:30-10:30 三楼办公室地面、公共办公桌、公用过道、会议室及楼道、大厅等

10:30-11:30 四号楼过道、办公室地面的清洁

11:30-12:00 检查二号楼的公共区域、会议室及卫生间

下午:16:00-19:00

16:00-17:30 二号楼办公室楼梯及过道、公共办公区域、会议室

17:30-18:30 二号楼各办公室地面、卫生间保洁、总经理办公室及垃圾处理

18:30-19:00 一号楼、四号楼办公楼水电、办公设备及门的检查及垃圾处理

2、 每周六或周日:玻璃门窗的保洁(确保各个办公室及公共区域的窗户每月擦两次)

3、 每天下班这前将办公室的钥匙放至门卫的钥匙箱内,早上上班前到找开钥匙箱取出钥匙,打开公共办公室的门及要清扫的办公室门;钥匙箱的钥匙共两把,一把由保洁员保管,另一把由沈宽成保管,值班门卫负责保管好钥匙箱,通常不直接触钥匙。有异常情况需用钥匙时需有记录并由沈宽成负责打开设公室。

4、 卫生间必须确保一天一次的打扫,中途还必须检查一次,检查内容包含手纸、洗手液、薰香等

5、 会议室必须每天打扫一次,中途检查一次,检查内容包含茶叶、纸巾、茶杯、饮用水等

6、 下班以前各办公室必须检查一遍(特别规定的办公室除外),检查内容包含电源开关、饮用水开关、水龙头、门窗、空调、电脑等

7、 要求办公室及公共区域地面及窗台要求无积尘、无纸屑、地面保持干净,高管办公室的桌面及椅柜无灰尘,保持整齐。卫生间无异味,地面清洁干燥,便池内无污垢。

任职资格:

教育背景:

◆无要求。

培训经历:

◆无要求。

经 验:

◆无要求

技能技巧:

◆能有效使用保洁工具

态 度:

◆人品端正,爱岗敬业,工作态度细致、踏实,能吃苦耐劳。

工作条件:

工作场所:办公室。

环境状况:舒适。

:基本无危险,无职业病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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