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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申请注册但并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人的权利施加限制,对已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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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申请注册但并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人的权利施加限制,对已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怎么申请商标)

对已申请注册但并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人的权利施加限制

1.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方面的限制正如前文所言,我国《商标法》对于已经申请注册可是并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人限制不够,使得这类注册商标人仍然能够对别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提出异议或对别人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而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标立法中,都对这类注册商标人提起异议和提请无效宣告的程序性权利进行了限制。例如,欧盟、德国和法国等国都对法定期间内没有使用的申请注册商标在提起异议等的程序性权利进行了限制,假如注册商标人无法提供其商标在法定期间内真实使用的证据,则其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就无法得到支持(19)。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能够强化申请注册了商标的主体对其商标的使用义务,督促其将商标真实地投入市场进行使用,杜绝恶意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的发生。据此,立法应引入对注册商标人在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限制性规定,建议修法条文可规定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人对别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的商标在别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初审公告之日前已经申请注册满3年,被异议人能够请求异议人提交其在被异议注册商标初审公告前3年在核定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或证明其未使用有合理的理由。如异议人无法提出相应证据,则其提出的异议应被驳回。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人对别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前已经申请注册满3年,被申请人能够请求申请人提交其在无效宣告申请日前3年已经在核定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或证明其未使用有合理的理由。如申请人无法提出相应证据,则其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应被驳回。2.侵犯商标权诉讼中相关请求权的限制我们前文已述,我国《商标法》在第64条第1款中规定了连续3年未使用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救济的内容,可是这一限制仅针对的是注册商标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言下之意即为,注册商标人尽管连续3年没有使用其商标,可能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可是仍然享有禁止权,能够禁止别人“染指”其商标。实际上,假如权利人连续不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少于3年的话,其享有禁止别人使用的请求权是合理的,这主要是考虑到立法需给其充分的将商标投入市场实际经营的时间。然而,假如申请注册商标已经连续3年未能使用,并且也没有合理的不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的理由,则就表明注册商标人根本没有将其商标投入使用的意图。那么《商标法》仅限制其获得损害赔偿救济的请求权就会造成1个尴尬的局面:一方面连续3年没有使用的注册商标人能够起诉别人侵犯商标权,可是无法获得损害赔偿救济,另一方面其商标在被撤销以前又有权要求别人停止侵害,禁止别人使用其商标。实际上,一些国家的商标法已经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只要注册商标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并且没有合理理由,则其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一并受到限制(20)。据此,立法应强化申请注册人之商标使用义务,限制未将商标投入真实使用的申请注册人的权利行使行为,使其无法进行恶意诉讼。修法条文可规定为:申请注册商标权人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的,被控侵权人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能够要求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申请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已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对已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范围从“相同或类似”产品扩大到了“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产品上,即俗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等于全类保护,跨类保护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应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即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2)申请注册行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司法实务界认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络,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引导案例中,“红河”香烟商标因连续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全国名优卷烟应该构成驰名商标,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粉外包装显著位置套用红河卷烟厂申请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体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被禁止。有学者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已采纳了商标淡化理论。有学者提出,该规定实现了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予以保护”,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扩大保护到了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不再是混淆理论所及的范围,只能建立在淡化理论的基础上。也有观点认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表现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更多是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受到削弱、使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代表唯一、独特的商标形象降低,这实质就是“淡化”的本质。这些解读值得商榷。从2001年我国《商标法》的修法背景看,增加第13条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完全是为了满足“入世”的必须,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2和Trips协议中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的义务,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与世贸规则和《巴黎公约》的保护形式和原则相一致。事实上,《商标法》第13条的两个款项也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相对应。《商标法》第13条规定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原型是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2应大部分适用于与已获得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络,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对《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解读应当追溯到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的解释上。根据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的规定,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予以保护有两个条件:第一,商标的使用将表明商标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络;第二,这种使用可能损害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这里采用“存在着联络”之表述,表明了它采纳了间接混淆理论。间接混淆是相对于直接混淆而言的,所谓直接混淆,是指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来源发生的混淆,即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事实上它们来源于另1个不同的经营者。直接混淆中的混淆,不包含纯粹的“联想”,假如仅仅是公众由于两个商标的符号内容相似而产生联想,这种联想本身是不足以认定具有了混淆可能性。间接混淆是指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并未产生混淆,但误认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经济上的联络,这种经济上的联络包含了从属、主办或关联等经济联络上的混淆。因此,从Trips协议的用语表述能够看出,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从传统的直接混淆扩张到了间接混淆。美国也有学者主张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具有反淡化含义,他们认为由于弱化或丑化而丧失商誉,显然属于该款所谓的“损害”,而它们又属于商标淡化的典型类型,因此该款规定包含了商标反淡化的精神。这种观点显然经不起推敲,由于弱化也好,丑化也罢,这些损害要获得救济都必须以存在联络为前提。为了克服“联络”这一要件对商标淡化的限制,美国最高法院提出,该规定中的“联络”包含了相关公众认为在后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精神上的联络”。但商标法不是科学或艺术领域的基础,它仅仅是商业领域的基石。换言之,商标法强调的是“经济上的联络”,而不关注“精神上的联络”。即便是商标淡化理论,其着眼点也在于商标标识所具有的区别力和标识力是否减弱,商标所代表的商誉是否被不正当利用或者被损害,也与“精神上的联络”无涉。正由于如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美国学者和美国最高法院对Trips协议的解释,并不代表对该协议的权威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是基于找寻各种证明反淡化规定之合理依据而作出的推测,甚至能够说是一种曲解,Trips协议没有采纳淡化理论,它与美国《联邦反淡化法》不要求存在混淆可能之规定完全不符。由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都没有采纳淡化理论,我国为达到Trips协议保护驰名商标的水平而制定的《商标法》第13条,当然也不可能采纳商标淡化理论,这一点也已经为我国许多学者所论及。[143]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商标纠纷解释》第9条以解释《商标法》第13条为使命,《商标法》第13条完全是以混淆理论为基础而构建,《商标纠纷解释》第9条不可能空穴来风地构建出独立的商标淡化条款。对《商标纠纷解释》第9条的解读,只能认为它将商标淡化降格为商标混淆的分支,也就是说,在中国商标淡化是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前提。但问题是,商标淡化能否以商标混淆为基础,这不无疑问。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权利人能够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也能够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复制、摹仿、翻译别人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作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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