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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传体回忆录的著作权应该属于谁,自传体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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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传体回忆录的著作权应该属于谁,自传体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什么

自传体回忆录的著作权应该属于谁

我的爷爷是曾经参加抗美援朝战争的一名军人。“文革”中,爷爷受到红卫兵的冲击,被关押在某管理所。服刑期间,他按照当时关押机构的要求,写过一份自传体悔罪资料,记述了大量史实,供有关部门参阅。出狱恢复领导工作后,爷爷计划将该资料改写成一部自传体回忆录。于是,爷爷的秘书李某为我爷爷整理稿件,对初稿进行了较大修改补充。爷爷每天向李某口述,与其磋商,并直接撰写写作提纲,以及审阅李某修改后的稿件。在以后的撰写工作中,李某又赴爷爷战时所在部队进行实地调查,收集了大量丰富、生动的资料。在此基础上,某出版社正式出版了以爷爷单独署名的自传体回忆录,并将稿费的一半数额分配给李某。最近,某影视公司计划将我爷爷的该部自传体回忆录拍摄成一部以抗美援朝为题材的电视剧,并将报酬支付给了已经八十多高龄的李某。我的爷爷和父亲已经不在人世,我向法院提起了该书的著作权诉讼。法院判决认为,李某作为唯一尚在人世的合作作者应该得到该笔报酬。我对这种判决当然不满,准备提起上诉。这时我听说,以前的错误行为都是李某子女在隐瞒他的情况下作出,他知情后十分愧疚,打算与我协商解决纠纷,但我又担心错过上诉时间还不能达成协议对自己不利。请问,爷爷传记的拍摄报酬应该属于谁?我现在该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能够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7条第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从你所叙述的事实来看,你爷爷和李某确实共同创作了该部自传体回忆录,可是根据我国法律的特别规定,该回忆录的著作权应该属于你爷爷。你作为你爷爷的继承人,有权获得一份自传体回忆录拍摄报酬。你能够向法院提起上诉来主张权利。下面进行具体分析:(一)你有权获得该影视公司支付的拍摄报酬。第一,该自传体回忆录的著作权属于你爷爷。李某确实参与了共同创作该部自传体回忆录,表面上尽管符合合作作品的形式构成要件,可是本案中的自传体回忆录具有不同于一般合作作品的独特之处。该书是你爷爷以第一人称、以自传体形式叙述抗美援朝军人的人生经历的自传体文学作品,其形式及内容均与你爷爷的个人身份联络在一起,体现了你爷爷他的个人意志;并且,该书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由你爷爷本人承担;书稿也由你爷爷他审阅同意,并由其一人署名。这些特点说明该书明显区别于其他合作作品。这种传记文学作品固然能够由被传记人和作家合作写作,其著作权也可与被传记人共有。可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你爷爷生前并没有就该书的著作权问题与李某进行过约定,在此情况下,著作权应该归你爷爷享有,李某并不能够取得该书的著作权。可是,作为该书的执笔者或整理人,李某曾经付出许多劳动,应当给予毫无疑问,也应得到影视公司支付的自传体回忆录拍摄报酬的一部分。第二,你至少应该获得改编拍摄报酬的一半。即使退1步来讲,你爷爷生前与李某就该书的著作权进行过共同享有的约定,也就是说,即使承认李某为合作作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的规定,你爷爷去世后,其对该传记作品享有的包含摄制权在内的著作权中的各项权利也应该由你作为继承人享有,你有权获得你爷爷作为合作作者的一半的拍摄报酬。李某即使作为唯一尚在人世的合作作者,也没有权利独吞该笔报酬。(二)你能够提起上诉来主张你的权利。第一,你有权提起上诉。从上面的分析能够得知,你有权获得影视公司支付的一部分拍摄报酬。可是,法院却将该报酬全部判给了李某。根据《著作权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你不服该中级法院的这种判决时,能够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你应当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或者直接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你的上诉状应当标明你自己和李某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李某与你争议的案件事实经过,特别要写明上述理由和上诉的请求。递交上诉时还应该按照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你应当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你的上诉状应当标明你自己和李某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李某与你争议的案件事实经过,特别要写明上述理由和上诉的请求。递交上诉时还应该提出副本。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你与李某仍然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现在原审判决对你不利,并且尚未生效,此时放弃上诉的权利而选择与李某调解实在不妥,因此,我们建议你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仍然会进行调解。你们能够在审判员的主持下平等的协商解决纠纷,假如能够达成一致,法院会根据协商结果制作调解书,一经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你们双方都不能再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并且由于该协议属于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一审判决书便应当被依法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你也不必担心李某不执行该协议,到时你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总之,你完全能够相信二审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1.李某是你爷爷的老部下,两人感情非同一般,他为你爷爷的传记创作又支出了大量的心血,在当年的共同创作中与你爷爷有着深厚的友谊。现在你爷爷已溘然长逝,当年风华正茂的李某也已风烛残年。你作为晚辈,在维护你爷爷的著作权的同时,应该注意方式,特别是不要在经济方面斤斤计较,伤害了老人的心,也有违你爷爷的九泉之灵。2.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非定论,不服该判决能够上诉。可是,上诉要有充分的理由,假如盲目地不服一审判决就上诉,只不过是徒增笑尔料。

自传体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什么

自传体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什么?

自传体作品,是叙述自己生平和经历的作品,多为文字作品,如图书和文章。自传体作品以事实为依据,并不妨碍作品能够具有创造性。完成自传体作品,可能是主人公自行撰写,不涉及别人,但自传体作品在别人参与下完成的情形也是常见的。参与人能够是辅助人、合作人,但一般不能是作品委托合同的受托人。

(一)辅助人

参与人首先可能是辅助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作品是当事人智力创作的成果。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别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这里所说的创作,是指使作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又称为原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具有不同于别人的个性。辅助人尽管参与了有关工作,可是对作品本身的形成,没有进行直接性的创造性的劳动,或者说作品本身没有凝聚其精神劳动成果。辅助人不享有著作权,不是作品的作者。但其能够依据合同从作者那儿获得劳务报酬。

有时参与人也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将自己的智慧和心血直接融化在自传体作品之中,但依据约定在作品上没有署名。笔者认为,此时也应视其为是辅助工作人,作品仍为独创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能够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据此,若自传体作品完成,著作权人(作者)应为该篮球明星,而不是其受托参与人。也就是说,进行了创作性劳动的人,仍然能够不是著作权人,而处于辅助人的地位。

辅助人只是幕后英雄,作品上不表现他的名字。这里面的法理问题是,精神利益是否能够让渡的问题。人格权的内容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财产利益能够让渡,自不成问题。关键是精神利益(如署名权体现了精神利益)能否让渡?笔者认为,精神利益不是人格权本身,因此是能够有限让渡的。例如,自由是随着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是基本人格权,也是基本精神利益,可是当事人能够通过同意限制自己短暂的自由来获取财产利益。有学者指出,不容许权利人放弃权利,也正是对权利人有关权利的剥夺。版权法(著作权法)既然没有规定不得放弃精神权利,那么就能够推定这种权利是能够放弃的。对于自传体作品而言,有创造性劳动的人放弃自己的署名权来换取财产利益,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同时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观念。(二)合作人

自传体作品,有时自述人与书写人都在作品上署名。如标明口述:某某某,撰文:某某某。笔者认为,该种作品应当为合作作品。由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口述完成,撰文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口述人就已经有了口述作品。共同署名的文稿则是合作作品。应当指出,在口述作品完成以后,口述作品作为独创的著作权已经产生,并成为合作作品的基础。

合作作品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进行创作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者。合作作品能够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能够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区分为可分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合作作品。如对于合作产生一首歌曲而言,谱曲和歌词是可分的。对于自传体合作作品而言,作品是浑然一体的,不存在“各自部分”,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准共同共有”,但就发表而言,不同于民法中对物的共同共有的要求。发表权是公之于众的权利,是著作人身权。民法中对物的共同共有,是指对同一财产的所有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能够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可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也就是说,自传体的合作作品,口述人和书写人都有发表权(著作人身权),任何一方的反对,都是无济于事的。法理上有1个推定:口述人与书写人达成合作协议,是为了使自传体作品发表。口述人的反悔,是受制于书写人的。

必须研究的是:口述人在口述完成之后,其表现在口述作品中的个人秘密,是否脱离人格权法的保护,是否仍然享有隐私权?笔者认为,在形成口述作品之后、自传体合作作品完成以前,口述人对在口述作品中表现的个人秘密,仍然享有隐私权。由于,尽管形成了口述作品,但只是向撰稿人公开了个人秘密,没有向社会公开个人秘密。在合作作品完成以前,口述人仍然可能出于保护隐私的目的而解除合同。当文稿完成之后,口述人一般不能以隐私权对抗具有合作人身份的撰稿人,由于若无正当理由,口述人已经不能妨碍撰稿人的法定发表权。此时视为口述人自愿放弃了对口述作品中个人秘密的隐私权保护。依法理,尽管合作双方都有发表权,可是在合作作品完成以前,口述人对与撰稿人之间的合同,双方都应当有单方解除权。可是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损害赔偿作为代价。这样,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建议将来《著作权法》修改时,明确当事人的这种权利。

合作人区别于辅助人之处,除了合作人有发表权而辅助人没有发表权之外,还有两点:一是辅助人没有署名权,而合作人均有署名权。二是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合作者享有,这是以(准)共有身份取得财产权的方式。辅助人并不享有此种权利。

(三)委托作品的受托人

自传体作品的辅助人、合作人,也不同于委托作品的受托人。委托作品是指作品的创作是依据别人的委托而进行。委托作品的通俗表达是:“一方出钱,一方出智慧。”摄影、美术、地图等作品,常常是委托作品。

辅助人一般没有创造性劳动,即使有一些创造性劳动,也被著作权人通过合同吸收了。而委托作品的受托人则进行了创造性劳动。合作完成的作品与委托完成的作品也不同。合作完成的作品,合作人共同进行创造劳动;委托完成的作品,委托人并不进行创造性的劳动,是受托人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完成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对于自传体作品而言,假如署名人是受托人,那末就失去了“自传”的意义,与“自传”名不副实了。并且“自传”是根据个人的亲身经历事实为基础创作完成的,并不是小说,完全由受托人进行创造“自传体”,属于事实不能。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而创作确是一种事实行为。假如确实是由于受托人的“创造”而完成“自传作品”,那么对于读者等受众只能是欺骗行为。须知:以第一人称创作的小说,并不是自传体作品。因此,笔者认为,完成自传体作品,不可能是通过委托创作合同来完成。除自己亲自完成外,只能通过委托进行辅助工作或者作为合作作品来完成。假如主人公与别人的合同的标题写成委托合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解释为委托完成辅助工作的合同,或者解释为合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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