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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产生,著作权的法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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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产生,著作权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的产生

人类在自然进化过程中,源于情感表达和记录必须,通过对自然或别人的活动进行观察,以文字、音乐、图像等方式将情感和事件进行概括抽象、叙述表达,由此诞生了人类历史上的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和绘画作品等艺术作品。著作权与艺术作品既有关联,但又不等同于艺术作品。对于艺术作品而言,其创作源于人类对自身情感的表达,这种表达出于对外界的崇拜、恐惧和好奇,是对别人的模仿与刻画,这是人类自然天性的流露,不存在理性和经验主义的干扰,没有制度和政权的约束,不是权利与义务的集合,而是情感与美感的结合。而著作权(在本书中著作权与版权同义)与之不同,它是1个权属概念,尽管所针对的主体和客体与艺术作品息息相关,可是其概念的设计和提出并未与艺术作品诞生同步。当艺术作品在史前阶段由于模仿、表现、游戏和巫术等缘由被创作出后,在同一时代既没有著作权的概念,也不存在著作权的相关限制,作品在人类早期能够被随意使用,使用人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著作权意义上的义务。当然,对于承担祭祀作用的艺术作品而言,其具有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供特定人员使用的专用性,这种专用性与现代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存在一定的类似性,尽管能够从另1个角度来看是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在人类社会早期的特殊表现,可是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而仅仅是特权阶层在氏族阶段或人类社会的地位表征。在艺术创作早期,限于创作方式和方法的技术手段,每一次艺术作品创作具有独一性,不可能出现大量复制,偶尔出现了作品的抄袭,即便是这样,出于对艺术创作者和作品的尊崇,社会体制和风气均对艺术作品抄袭现象进行限制,我国古代<礼记曲记》曾有“毋剿说,毋雷同”的描述,充分反映出对作者作品独创性的毫无疑问;而对原作品的复制,也是采用手工的形式进行抄写,抄本费用很高,耗费时间长,且因其接触的人员为上层人物,故在当时,对于抄写而言,抄写和传播著作可被看作是一项值得称赞的活动。当然,在人类社会发展历程中,人类的创造性并不仅仅体现在艺术层面,而更多的是体现在生产力层面,体现在技术层面。技术作为推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的动力,在改善生产方式和提高生活水平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人类发明出印刷术等技术手段,不仅推动了艺术作品的表达和生产形式向前发展,并且解决了作品发行和流转的模式,是著作权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的技术发明。在作品生产方式发生巨大转变的过程中,“东西方知识产权法学者,都无例外地认为著作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由于对历史资料的认识不同,学者们对于著作权起源于哪个国度,存在不同的看法。大多数西方的知识产权学者认为,15世纪德国人约翰内斯·古登堡(JohannesGutenberg)在欧洲应用活字印刷术是著作权出现的标志;而到了20世纪中后期,随着越来越多有关印刷术的史料和实物被发现,西方才渐渐对著作权起源于欧洲产生了疑问。198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的《版权基础知识》著作中指出:“有人把著作权的起因与15世纪欧洲印刷术的发明联络在一起。可是,印刷术在更早的许多世纪以前就已在中国和朝鲜存在,只不过欧洲人还不清楚而已。”经过研究考证,在1907年英国人斯坦因从我国的敦煌盗走一部印于唐懿宗咸通九年的《金刚般若波罗密经》,现已被认为是当今世界上第一部雕版印刷书籍,且雕版印刷术的采用,最早能够追溯至我国的隋朝;类似于15世纪威尼斯、法国、英国颁布的禁止别人随便翻印的特许令,在中国的宋代就已出现。晚清的版本、目录学家叶德辉在他的代表作《书林清话》中就有明确的记载:“书籍翻板,宋以来即有禁例。吾藏五松阁仿宋程舍人宅刻本王偶《东都事略》一百三十卷,目录后有长方牌记云:‘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上述对于作品出版发行的表述“刊行、不许覆板”等,均是集中围绕着印刷术的技术特征展开,较为接近现代著作权的禁止规定,能够成为著作权起源于我国的证明。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别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不必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的制度。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中都明文规定了法定许可,只是适用范围有所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特别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不得使用。这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定许可制度不同。因而,有些学者将此视作“准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主要有:1.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能够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2.录音制作者使用别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能够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声明不许使用的外,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据本法所享有的其他权利。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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