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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注册商标显著性概念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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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注册商标显著性概念的发展

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商标法》第11条规定了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本条第1款作了如定①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上述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是由于:首先,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不具有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其次,上述标志是相关行业内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所共同使用的,不应为一家所垄断。本商品”是指注册商标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具体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行业内通用的或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图形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能够是学名,例如“彩色电视机、自行车”等。也能够是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例如“彩电、单车”等。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图形是指商品或服务自身的形状,例如在面包商品上的面包图形,在理发服务项目上的红白相间的圆柱形图形。商品的通用型号一般用于标明商品的尺寸、能、原料等特点,例如电池有7#、5#两种不同尺寸,电视的2905、3402分别标明29时和34时的不同型号的产品。假如商标不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而是由这类标志与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组合而成,这种组合而成的标志在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能够整体予以申请注册,例如在彩色电视机上申请注册“长虹彩电”。可是商标权人不能因此而限制别人在彩色电视机上使用“彩电”二字,也不能限制别人以“彩电”二字与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组合而成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申请注册。这是由于商标权人享有的是“长虹彩电”这一整体标志的商标权,对于“长虹彩电”这一标志中的任何1个组成部分都不能单独享有商标权,因此别人的商标中尽管含有“彩电”二字,但只要整体上与“长虹彩电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就能够使用和申请申请注册,例如“康佳彩电”。《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形、型号,或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使用。②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由上述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是由于:首先,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不具有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其次,上述标志是相关行业内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所共同使用的,不应为一家所垄断。这里的“商品”是指《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我国商标局出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商品的质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优劣程度,如一级,高品质等。“商品的主要原料”是指商品中所含的主要成分或制成品所采用的主要资料,例如白酒中的酒精,制作毛巾的棉花。“商品的功能”是指商品和服务所发挥的作用,例如手机的“通话”功能,电子辞典的“记忆”功能。“商品的用途”是指商品和服务应用的方面和范围,例如在橡胶上申请申请注册“轮胎”,在纸上申请申请注册“报刊”。在许多情况下商品的功能和用途是重叠的,例如“通话”既是手机的一项功能,也是手机的用途。“商品的重量”是指以重量单位来标明商品的轻重,例如洗衣粉上申请申请注册“450克”。“商品的数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多少,例如在杂志上申请申请注册“五本在茶杯上申请申请注册“两个”。“其他特点”包含商品的颜色、状态、价格、时令,或者服务的时间、风味等,例如在牛奶上申请申请注册“白色”,在酒精上申请申请注册“固体”,在汉堡上申请申请注册“3元”,在服装上申请申请注册“冬季”等在餐馆上申请申请注册“24小时”或“川味”等。本款中的“直接”是指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明确的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假如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对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是间接的、暗示性的,则能够予以申请注册,例如在黄豆粉申请申请注册“魁首”,“魁首”是指同辈中才华居首位的人,指人而非指物,并未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和其他特点。假如商标不是“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而是由这类标志与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组合而成,这种组合而成的标志在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能够整体予以申请注册,例如在针织毛衣上申请注册“英雄针织”、在酿造酱油上申请注册“金狮酿造”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中对本自然段内容有明确规定。③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是指作为商标的标志不具有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从整体上审查,有些组合而成的标志中的部分要素有显著特征,可是作为1个整体来观察则缺乏显著特征,例如“理想品牌”,其组成要素中的“理想”具有显著特征,但其与‘品牌”二字组合在一起,含认为“使人满意的品牌”,是1个叙述品牌特点的词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至少包含以下几种类型:A.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仅由两下的、普通字体的拉丁字母,例如“b”、“MZ”。但前述标志经过设计已经图形化或艺术化,则能够考虑予以申请注册。B.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仅由过于简单的几何图形构成,例如“1个圆圈”、“两条平行线”。C.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太阳、月亮、行星、宇宙等文字和山、水、花、鸟过多的要素构成,由于该标志于复杂,缺乏识别性,也不具备显著特征。D.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仅由常见姓氏以普通字体构成,例如“赵氏”、“李氏”等。但前述标志与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组合在一起,则能够考虑予以申请注册。E.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仅由通用的称谓构成,例如“商务中心”、“商店”、“公司”“宾馆”等。F.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仅由民间约定俗成的标明吉祥的标志构成,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或日常服务的,例如“福”用在水果或饭店上,“恭贺新禧”用在糕点上。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本款是我国《商标法》首次确认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能够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显著性概念的发展

纵观TRIPS协议第15条和第16条,即“可保护的客体”和“所授予的权利”,商标的显著性绝对不是1个静止的概念。随着商标使用情况的转变,商标的名气不同,其显著性也会产生转变。正由于如此,“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申请注册。”这里是从成员申请注册条件的要求来看第二含义的显著性转变;不仅申请注册前的显著性可能由于使用的情况不同,商标的名气会发生转变,并且在申请注册后随着实际使用的展开,商标的显著性还可能增强,进而能够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要求给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这里从保护商标权和商标所有人的角度考虑到了商标显著性的发展空间。欧共体法院在认定商标显著性时,进1步考虑了显著性的发展转变,认为“在确立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在认定商标是否特别显著时,成员国法院必须就商标在申请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指示特定厂商的能力的强弱进行整体判断,也就是判断该商标将此商品或服务同其他厂商生产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能力这说明商标的显著性已不再是1个判断抽象的标志是否显著的问题。商标的显著性确实存在强弱之分,决定商标的保护范围时必须考虑这一因素。显著性强的商标,即使商标不太近似,或者商品服务不太类似,仍然可能产生混淆。换言之,显著性强的商标的保护范围比显著性弱的要宽。由于1个显著性强的商标,它不仅仅是区分市场上同类的商品或服务,更能区分相同或者不相同业务经营范围的生产商家。能够这样说,消费者“认牌购货与“认货购牌”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消费思路和消费模式。因此,显著性随着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的成果不同,区别能力的理论概念已经发生了重大突破。我国新《商标法》与旧的商标法相比,显著性概念的发展已经体现得更加充分。最为典型的就是新《商标法》对过去用禁用条款限定使用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特征,并便于可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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