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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条件的归类,注册商标条件的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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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条件的归类,注册商标条件的归类

注册商标条件的归类

笔者认为,该观点应当是目前理论界对注册商标条件总结得最全面和最科学的观点,除了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和“不得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作为商标应当具有合法性要求的具体体现外,还将“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也囊括其中。尽管作者在这一部分的阐述中没有明确什么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主册”的行为,但能够从我国立法的过程看出,“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第15条(代表人或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申请注册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商标)、第31条(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内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之表述,源于我国《商标法》第41条規定中的“申请注册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这部分内容实际上照搬了原《商标法》第27条相关部分。对这部分内容,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1995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作了明确的界定,包含了“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申请注册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别人已为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侵犯别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申请注册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在商标法》修改后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由于该规定最初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具有申请商标主体资格的人“虛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申请注册”,现行嫡标法》取消了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限制,任何公司和个人都能够申请注册商标,当事人再作这种行为也就没有必要。第二种情形为现行《商标法》第13条吸收,第三种情形为现行《商标法》第15条吸收,第四种情形为现行商标法》第31条吸收,此外还增加了第16条禁止代理人违背诚信原则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标之行为。因此完全能够用“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来指代《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第15条和第16条(代表人或代理人违反诫信原则申请注册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商标、第31条(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张玉敏《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329页)这种表述优点在于简练而全面,但缺陷在于将侵害个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放在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相同的地位,与我国《商标法》第41条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注册商标与侵害个人利益的申请注册商标在撤销时处于不同地位之规定不协调。笔者曾与张耕教授一起提出,申请注册商标的实质条件包含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包含应当具备嘀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要素、应当具有显著性消极要件包含侵害驰名商标或者抢注具有一定影响的未申请注册商标、侵害别人在先权利、虚假地理标记、具有不利竟争效果的维标志、代表人或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申请注册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商标。这种表述尽管层次分明,但存在拖沓啰嗦的缺点。

注册商标条件的归类

商标显著性在注册商标条件中的核心地位在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的模式下,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商标显著性是其中的核心条件。注册商标条件的归类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实质条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符合了TRIPS和《巴黎公约》的规定,也与《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的申请注册条件相似。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注册商标实质条件的概括和总结并不完全一致。(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00年版,第23章)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商标的构成条件包含标志的可视性、标志的显著性和标志的非冲突性。这种总结简单明了,但将第10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完全包含在标志的显著性内容中,不太令人信服。有些学者提出应当区分为拒绝申请注册的绝对理由(即不得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进行使用)、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够作为注册商标、立体注册商标(即第1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三维标志不能申请注册)、驳回注册商标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这种观点总结得比较全面,但从逻辑角度而言,不是拒绝申请注册的绝对理由,就是拒绝申请注册的相对理由,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够作为注册商标”和“法律对立体注册商标的特殊规定”,作为与拒绝申请注册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并列的理由,似乎不太妥当。有学者认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包含:必须符合法定构成要素、应具有显著特征、不得和别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这种总结相对而言较严谨,但仍然存在些问题:一方面,该学者将第10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11条(缺乏显著性而不得申请注册)、第12条(不得申请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以及不得与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全部囊括在“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中,存在一些自相分歧之处‘¨缺乏显著性而不得申请注册”并不代表着它就属于“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它能够使用,并且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能够申请申请注册,同样的道理“不得申请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以及“不得与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都难以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涵盖;另一方面,该观点中遗漏了第15条规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申请注册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商标”情形。还有一些学者提出,注册商标的条件包含合法性显著性、非功能性和在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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