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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三种许可使用方式,注册商标商品类似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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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三种许可使用方式,注册商标商品类似的司法实践

注册商标三种许可使用方式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指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别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得到的只是注册商标使用权,而不是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该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许可人即注册商标人。风靡全球的特许经营便是商标许可使用的典型。在商标许可使用上英联邦国家规定较为严格注册商标许可证资质合同必须登记,并在被许可人被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申请注册使用人”之后,其使用才是合法的。当然这一方面能够控制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但另一方面不利于商标权的及时转移。但1994年英国改变了其沿用60年的“申请注册使用”制度,采用许可证资质合同的选择登记制。《欧共体商标条例》对商标的使用许可是作为商标权的部分转让来规定,与前述商标转让的规定基本一致。TRIPS协议第21条明确禁止商标的强制许可。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对商标的使用许可作了规定:“注册商标人能够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别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别人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在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从上述规定看,并未限定使用许可的形式,但从各国实践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10月12日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来看使用许可的形式主要有三种:是独占使用许可,一种是排他使用许可,还有一种是普通使用许可。所谓独占使用许可是指注册商标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申请注册商标仅许可1个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在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许可人不仅不能再许可第三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并且自己使用时也受到限制独占使用许可具有排他性,能够行使禁止权。排他使用许可是指注册商标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申请注册商标仅许可1个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人依约定能够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是指注册商标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别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和许可别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在使用许可合同中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有向被许可人提供相应的技术;未经被许可人同意不得将其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放弃续展申请注册,不得申请注销商标。被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有:保证使用许可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接受被许可人监督;未经许可人书面授权,不得将使用权转让第三人;必须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但被许可人的权利因许可形式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解释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时指出,利害关系人包含申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能够和注册商标人共同起诉,也能够在注册商标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注册商标人明确授权能够提起诉讼。

注册商标商品类似的司法实践

《法释[2002]32号》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能够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就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而言,人民法院同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并无本质的不同,可是,在具体做法上,仍然是有所区别的。并且,人民法院自身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和侵犯商标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类似商品的判定方法也存在差异。《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订赋予人民法院对商标确权纠纷的司法审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7号)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批复进行的分工,当事人在商标确权纠纷案件中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定的,应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此类案件的二审管辖法院。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判定类似商品的做法大部分予以了认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在第1058948号“DOCKERS"商标异议案件中得到了典型的表达。该案中,异议双方的商标由相同的英文“DOCKERS”构成,但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为“裤子、夹克衬衫和T恤衫”,被异议商标则使用在“鞋”上。前者属《区分表》第25类2501群组,后者属第25类2507群组,互相之间不判为类似商品。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没有支持异议人关于两商标使用商品类似的观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裁定中认为,“服装类商品与鞋商品由于在加工工艺使用原料、商品的具体功能上的差异,以及在销售时常常分开陈列等特点,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类似商品”。可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持不同观点,“尽管鞋与服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两者均具备遮体、保暖、美观等功能和用途;许多生产厂家生产相同品牌的服装和鞋形成配套产品;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消费者也经常将风格相同或者品牌相近的服装和鞋搭配穿着;在商业销售活动中,许多商家将服装和鞋摆放在一起或者相近的位置进行销售。因此,鞋与服装存在密切联络,将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分别使用在服装和鞋商品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有某种联络的市场主体,因此,服装和鞋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二审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指出,《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国际分类表》以及中国自采用国际分类以来的使用实践针对中国的国情实际而制定的。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多年的商标审查及评审实践中在对类似商品的判断上基本以此为参考。八民法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一般也参照《分类表》予以认定。尽管该区分表不是唯一参考标准,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服装和鞋商品在生产、销售、消费习惯等方面已具有普遍为相关公众接受的密切联络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应突破二者的类似关系是正确的”,最终撒销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自《商标法》1982年制定实施以来,凡对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已具有了二十余年的历史,其积累的经验要远比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的经验丰富。同时,各地人民法院在商标民事案件中对商品类似判定方法的把握也并不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指出,《区分表》具有一种推定的法律效力,即在判断商品类似时,应推定适用该表所区划的类似群组,但有相反证据的例外。“为了保证法制的统-,(商品悬否类似)宜由权威部门作为统一认定。实践中判断类似商品一般首先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或者权威部门做出的规定或批复等,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能够不予参考”。可是,其他一些法院的认识却有不同。例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商标法中提及的商品分类表是商标分类申请注册、管理、检索的依据,只能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不能作为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类似商品判断的直接依据,认定一种商品与另一种商品是否类似,应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持相同观点。综合而言商标局大部分严格按照《区分表》来判断商品的类似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偶有突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观点,并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赋予《区分表》一种推定的法律效力;其别人民法院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区分表》或参考或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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