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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拒绝的绝对理由修改评析,注册商标拒绝的相对理由修改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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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拒绝的绝对理由修改评析

注册商标拒绝理由的修改评析在现行商标法中,由于在商标审查中进行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的审查,造成程序复杂,修改稿取消了审查阶段对在先相同近似商标相对理由的审查,审查阶段只进行绝对理由的审查。拒绝申请注册的绝对理由(1)禁用标志修改稿第二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商标禁用的理由,作为驳回注册商标申请的绝对理由。其中第(一)、(六)、(八)、(九)、(十)、(十三)、(十四)、(十八)项都是对现行商标法相关规定的直接保留。除此之外,鉴于民族歧视性与种族歧视性区别,在第(十四)项中增加了种族歧视性商标禁止性规定;由于“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的”理由在执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第(十三)项将“并”改为“或”。除此以外还大大扩展了其他禁用标志。禁用标记的类型除保留现行商标法的误认性的标记,相关补充项及内容为:“(二)与政治性组织名称或者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三)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的;(四)同国家重大决策、政策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五)与中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七)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一)与标明全国性公共团体、或标明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事业的标志相同或者相似的证据;(十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十五)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感情的;(十六)侵害驰名权益的;但经驰名商标权益人同意的除外;(十七)与其他地理标志相关或者近似,对地理标志来源产生混淆的”。修改稿第二稿主要增加了违反公共秩序的具体理由,由于取消了注册商标的相对理由审查,为保护相关利益人的利益,特别是公众的利益,对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拒绝注册商标进行更为广泛具体的列举,这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除此之外修改稿删除了现行商标法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禁止申请注册”的规定,而通过(第十二项)关于地名的注册商标审查,仅禁止可能产生产地误认的地名作为注册商标。这也符合TRIPS协定第十五条对因使用获得显著性标记申请注册保护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商标使用人的正当利益。修改稿还将驰名商标作为驳回的绝对理由,原因在于商标相对理由审查取消后,需对抢注别人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行控制,此外也为商标局因保护驰名商标而主动驳回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这符合TRIPS协定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法理要求。(2)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修改稿第二稿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一)仅仅由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构成的;(二)仅仅由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以及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二)、(三)项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修改稿第二稿将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修订为“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表明是针对第(一)、(二)两项具体规定以外的不具显著性的情况,属于兜底性规定,在表述上也更符合逻辑。除此之外,根据修改稿第二稿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的不适用于具有通用名称特征的商标,理由是通用名称不会产生显著性,此种排除规定这的原因在于中国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通用名称的争议案件,为减少争议而严格限制以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申请注册。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员能够因商标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因此修改稿符合了TRIPS协定要求。(3)未声明放弃专用权修改稿第二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含有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缺乏显著性)规定所述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不享有该部分的专用权,未作声明的,应当驳回”。当商标由显著性和非限制性部分共同组成1个整体时,非显著部分可能存在别人能够正当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款规定对这部分内容不授予排他权利。这一规定是对现行商标法的必要补充,有助于解决以整体显著性而获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引起的专用权范围争议,(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并不禁止虽含有非显著部分但同时又具有显著部分的商标获得整体申请注册,因此在随后的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含有非显著部分的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即使不主动声明放弃非显著部分的商标专用权,只要所申请商标不违反相关规定,也未与别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就能够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局无权以申请人没有声明放弃而驳回其申请。审查实践中确实经常出现对申请商标中的某部分内容是否具备显著性、应否给予专用权存在争议的问题,因此,整体获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范围在使用中特别是商标争议中也往往无法明确界定,以至于争议当事人各执己见,在商标行政和司法程序中无谓地耗费时间和金钱,因此,在商标法中增加关于放弃商标专用权审查规定有其必要性。曹新伟.从审查实务看我国商标法的修改完善[J].中华商标,2007(06):7.)这也符合TRIPS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注册商标拒绝的相对理由修改评析

拒绝申请注册的相对理由由于商标法修改稿取消了对相对理由的审查,因不审查相对理由而产生的申请注册纠纷可由当事人在异议、无效等后续程序中解决。(1)保护别人在先使用商标以及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商标与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别人商标存在的,不得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与别人有一定知名度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联络的,不得申请注册”。第一款规定对应的是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制止恶意抢注之规定,并根据司法实践明确增加了主观过错要求,可是删除了有一定影响的条件。我们认为,注册商标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克服商标使用在先确权原则容易导致权利冲突的弊端,提高确权效率,而以申请注册在先取代使用在先,假如对在先使用过于保护,不利于注册商标在先确权效率的实现,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当与申请注册商标有所区别,否则申请注册制度就失去了法律意义,申请注册取得原则也就形同虚设。现行商标法以“具有一定影响”为要求保护在先使用未申请注册的商标,兼顾了注册商标在先的效率价值与商标使用在先的权利保护价值,因此应当保留,并能够结合实践对“具有一定的影响”进行具体界定。实际上,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以申请注册在先为制度基础,商标在先使用保护原则的适用只是TRIPS协定下申请注册制度中的特殊情况,因此,也不宜对使用在先的商标给予过多的保护。第二款规定针对有一定影响但尚未驰名的商标被别人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情形,但限于商标相同并会误导公众的情况。这实际上是将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理依据———淡化理论,适用于有一定知名度的未驰名商标。我们认为,淡化理论为驰名商标所有者提供了高水平的保护,保护的实质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利益。这种高水平的保护必然影响了其他利益主体的权利范围,因而必须严格限制适用的条件与范围。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下,出于利益保护平衡的必须,对知名度低于驰名商标的商标,应当慎用。(2)其他在先权利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侵害别人在先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专利法、著作权或其它权利的,不得申请注册”。修改稿对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进行了具体列举,有利于实践操作,但所列举的并未涵盖所有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由司法部门作出生效判决明确,由于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属于民事纠纷,是否构成侵害超出了商标主管部门的专业范围,并且行政裁决后还可能经司法审查,实行司法程序优先有利于提高效率。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拒绝注册商标虽未明确体现于TRIPS协定之中,但符合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法理精神,有利于实现商标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禁止侵犯别人在先权利,优先以司法程序确认在先权优先也符合TRIPS协定程序效率原则。(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修改稿第一稿在商标注册申请和使用原则中还增加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别人合法权利”,第二稿第七条修改后删除了“不得损害别人合法权利”。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兜底条款,禁止了其他条款所未能包含的其他不正当申请注册和使用行为。(在修改稿第二稿中有一些条款针对违反诚实信用的具体行为。如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商标局对申请资料产生合理怀疑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有效证据。”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申请注册商标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此两条规定针对于恶意抢注行为。第四十五条针对于恶意异议的行为,从异议人和异议理由两方面对申请注册异议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异议理由限定于注册商标违反诚信原则;与别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与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目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别人商标存在的;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有一定知名度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存在一定联络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将所有人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申请注册的;与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中含有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而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异议人则限定为在先商标所有人和地理标志所有人。这些规定如能通过,能够大大减少恶意异议。张玉敏.维护公平竞争是商标法的根本宗旨———以《商标法》修改为视角[J],法学论坛,2008(02):32)尽管TRIPS协定并未明确规定注册商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可是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反映。由于注册商标制度本身具有弊端,可能会造成诸如抢注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申请注册,因此,补充该原则有助于克服申请注册原则的弊端。这一原则并不抵触巴黎公约义务,也符合中国现实阻止注册商标不正当行为的国情必须。除修改稿所包含的拒绝注册商标理由之外,根据我们第二章与第三章所述,由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并不禁止成员自行设置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只要不抵触TRIPS协定及巴黎公约义务。因此我们建议还应充分利用这一条款规定,在不背离TRIPS协定义务的前提下,为维护我国国家与公共利益,适当增加拒绝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如可规定要求注册商标本身还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即所针对的不仅限于商标本身,还包含注册商标行为本身。除此之外,能够设置措辞灵活的例外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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