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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对注册商标制度的修改,中国入世谈判及对商标双轨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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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对注册商标制度的修改,中国入世谈判及对商标双轨制的影响

中国入世对注册商标制度的修改

2001年10月27日,在中国加入WTO前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正案。在加入WTO之后,2002年9月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开始实施,之后又相继制定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实施办法》等部门规章。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TRIPS协定要求,中国入世前对商标制度的修改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1.注册商标实体标准(1)增加了商标的构成要素新商标法第八条在修改后使商标的构成要素,由原来规定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扩展到“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可申请注册商标由原来的平面视觉商标扩大到平面视觉商标、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2)增加了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新商标法第三条增加了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3)增加了通过使用能够获得显著性的规定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原该条第一款所列的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记增加了1个例外规定,即“前款所列标记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2.注册商标程序(1)增加注册商标优先权的规定原商标法中没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发布《关于申请注册商标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1988年经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基于申请注册申请而产生的优先权作出了规定,未涉及因展览会展出而获得的优先权。)标法对此进行了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是关于基于注册商标申请而产生的优先权、基于展览会展出而获得的优先权的有关规定。(2)增加商标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新商标法删除了原商标法关于商标评审委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规定,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了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据此,商品评审委对商标确权程序中的终局行政决定能够接受司法审查,它将商标权争议的终裁权变成司法权,使中国的商标权益保护脱离了单纯的行政保护范畴。(王建平.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衔接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207)3.商标拒绝申请注册理由(1)增加官方标志印记禁止申请注册规定新商标法第十条增加规定“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2)增加限制被代理人、代表人越权申请注册规定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3)增加在先权利保护与禁止抢注规定新商标法禁止损害别人在先权以及将别人已经使用并且已经建立信誉的商标作为自己商标而申请申请注册的行为,这体现于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4.增加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原商标法虽没有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但实践中已经在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实行了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96年就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在总结中国实际做法的基础上,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和TRIPS第十六条作出相应规定。5.给予申请主体的公平待遇新商标法第四条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范围扩大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在第五条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共同向商标局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中国入世谈判及对商标双轨制的影响

中国在1948年成为关贸总协定的23个创始缔约国之一,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却由于种种原因长期被排斥在关贸总协定之外。为进1步扩大开放,发展对外经济,中国于1986年7月正式向GATT提出了恢复缔约国资格的申请,1987年3月关贸总协定成立“中国工作组”,中国开始了漫长的“复关”谈判阶段。之后由于世界贸易组织即WTO的成立和GATT的取消,我国的复关谈判终止,转而进行入世谈判。1995年7月11日,我国提出了入世申请,11月,世界贸易组织将“中国复关谈判工作组”,更改为“中国入世谈判工作组”。次年3月,WTO在日内瓦召开会议时,首次正式探讨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问题。期间,为加快本国经济建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国际市场同步,我国在1996年和1997年两年间,先后两次进行了海关关税的下调削减工作,降低了关税门槛,以期赢得外界支持,同时这一措施促进了外来资本的引进,逐步消除了海关税务贸易障碍。在1998年中国入世谈判第七次会议上,我国向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提交了中国入世谈判以来在关税改革方面的成果,汇总为关税减让表。这一阶段,也是我国入世前期工作最为艰难的1个阶段。自1999年以后,我国入世谈判集中在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少数反对国家的双边谈判中来。1999年4月,由中国总理组成的代表团访美,解决了双方在市场准入方面的分歧,从而解决了中国入世上的一大障碍,双方之后发表了此次谈判成果的联合声明。遗憾的是,之后不到1个月,中国大使馆受到了北约的轰炸。双方谈判陷入僵局。1999年9月,中美两国首脑在亚太地区经济合作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举行会晤,相互表达了希望恢复两国谈判的意愿。1999年11月,随着中美关系的回暖,美国代表团开始了访华之旅,在这次双方交流中,两国终于就中国入世问题达成了最终共识,并签署了正式的官方文件———《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中国入世之中美谈判结束。次年5月,与欧盟的谈判也非常顺当,双方谈判以双赢告终。至此,尚未同意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成员国仅剩墨西哥一国,2001年9月,我国结束了入世的最后一轮双边谈判,与墨西哥签署了协议。至此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之间在入世方面的分歧全部解决,中国入世呼之欲出。当月中国入世第十八次会议召开,就中国入世问题进行了探讨,该次会议通过了中国入世的所有法律文件,也解决了中国入世的所有待决问题。同年11月世界贸易组织在多哈举行第四次例行部长级会议,中国入世申请正式得到了世界贸易组织官方的同意,按照入世章程,1个月后,中国正式成为其成员国。由于WTO是在GATT乌拉圭谈判中通过一揽子协议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就代表着参加WTO就要遵守包含TRIPS协议在内的所有一揽子协议。当时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伴随着国内经济的高速发展,改革开放大局的要求及欧美发达国家的贸易施压等诸多主动与被动因素的作用而迅速发展和确立起来的,时间不长,许多制度尽管引进,但我们自己却并不十分了解,加之又长期被排斥在GATT/WTO大门之外,尽管参加了制定TRIPS协议的谈判,但多数人对此并不完全熟悉和了解。因此,入世后,我们首先对TRIPS协议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并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进1步修改和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深化了相关执法的强度,对相关法律及TRIPS协议的规定进行了宣传和普及,以增强国民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着手对《商标法》中与TRIPS协议规定相背离的条款进行了修订,以促进本国商标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接轨,从而更好地履行WTO缔约国的义务。在商标法的执法程序方面,原《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和不予公告、商标异议、维持或撤销申请注册商标所作出的裁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能对此向法院提起司法复审。这与TRIPS协议关于知识产权行政裁定之效力的规定存在较明显的冲突。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和第62条第4款、第5款规定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通过司法当局对行政当局作出的最终裁决以及司法初审裁决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任何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复审。因此,我国在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修订时,删去了原条文中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规定,同时在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43条及第49条中增加了当事人能够就行政决定或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商标法的救济手段方面,原《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缺乏有力且及时的行政及司法救济措施,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没有规定可采取的临时措施。这与TRIPS协议在该方面的保护水平存在较大差距。TRIS协议第50条规定了司法当局能够主动或被动地对侵犯知识产权之行为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形,以阻止侵权、保存证据,防止因延误或证据灭失而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进1步确立了在此类临时措施中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及被告应享有的权利。这也成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公权机关可采取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救济措施。因此我国在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修订时,就侵犯商标权的临时救济措施,有针对性地增加了两项新规定,纳入到第57条和第58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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