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能负责制商标管理
职能负责制是在20世纪20年代以后兴起的,它的出现标志着商标管理真正发展并逐步完善起来。职能管理制是指在公司统一协调下,商标管理职责主要由公司各职能部门分担,各职能部门在各自的权责范围内分别对商标进行管理,其中通行的做法主要由市场部或广告部制定有关的商标管理规范。职能管理制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的西方国家比较盛行,至今仍被一些西方企业所采用。我国目前也有相当多的企业采用这一商标管理形式。(一)职能管理制的优点1.可使公司领导摆脱许多具体事务的纠缠,集中精力思考和解决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职能部门承担了商标管理的职能,使得公司领导能将时间分配到构建公司发展的总体战略、塑造适应公司特征、有利公司经营业绩的企业文化等有关公司发展的重大问题上。2.可使商标管理由传统的直觉与经验型转向以知识为基础的科学管理,从而提高管理水平。如市场部门会通过市场调查来了解消费者真正的商标偏好,为广告部门制定商标传播计划提供真实科学的市场数据。(二)职能管理制的缺点总之,职能管理制较之于业主负责制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其明确的分工和职能分配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能。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职能管理制也愈益暴露出它与商标管理的新要求不相适应的弱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彼此平行的职能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协调。由于各职能部门属于同级关系,不存在谁领导谁的问题,因此在遇到利益冲突时,往往各自从部门利益出发而不顾大局,结果使得各职能部门间难以进行有效的沟通及协调,各个商标无法整合,甚至在同一企业内部出现各商标互相残杀的现象也不鲜见。例如1926年,当美国通用面粉公司推出商标Wheaties时,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它的发展持非常消极的态度,以致上市3年,该商标一直销售不振,几近撤退的边缘。直到1929年公司广告部一位经理全权接管了该商标的销售业务后,才使该商标出现转机,并在20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获得了巨大的成功。2.当公司拥有多个商标,尤其是同一业务内已发展出几个不同商标时,到底该由谁来对某个商标的发展负主要责任表现得模棱两可。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得不将更多的决策权力下放,但不可能让彼此平行的各职能部门共同承担商标经营的责任,于是导致各个商标的定位和经营目标出现管理“真空”。以上两方面问题的存在,使得职能管理制面临捉襟见肘的困窘处境。1929年,全球性经济危机爆发,在大危机冲击下,许多生产者商标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为了生存,企业不得不开始探求更为有效的商标管理方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品商标经理制应运而生。产品商标经理制为市场营销带来一股清新的风,世界许多知名大公司都先后采用这一制度对产品销售进行全方位的计划、控制与管理,减少人力重叠、广告浪费和顾客遗漏,有效地提高1个或几个商标在整个公司利润中的占比,提升商标的竞争力和生命力。总之,产品商标经理制的出现,几乎改写了美国市场营销的历史,而臣在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一直主导着商标管理的大潮,成为西方跨国公司普遍采用的“标准”的商标管理模式。
职务发明报酬模式跟不上专利时代了
原标题:职务发明报酬模式跟不上专利时代了
为何说职务发明报酬模式跟不上专利时代了?
设定占比是我国职务发明报酬模式!
该模式大部分为德国模式的缩减版,区别是德国没有将占比写入法律法规,我国将占比写入了实施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制定多年尚未通过的《职务发明条例》。
法规中设定占比的结果是:当职务发明的相对主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法规就是行政执法或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然而,全球专利申请数量和专利授权数量长期处于增长趋势,这已经表明专利从独占产品/技术时代进入了交叉产品/技术时代,我国的职务发明报酬模式受到专利时代变革的挑战。
为何说职务发明报酬模式跟不上专利时代了?
说明:WIPO所称Patent是仅指发明专利,不包含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单独统计为utility model。
来自WIPO报告:1985-2007年全球专利申请数量(1990和1991年负增长是与苏联解体有关)
来自WIPO报告:2005-2019年全球专利申请数量(基本持续增长)
来自WIPO报告:1985-2007年全球专利授权数量(1991年负增长是与苏联解体有关,2000年负增长与美国互联网泡沫有关)
来自WIPO报告:2005-2019年全球专利申请数量(基本持续增长)
来自WIPO报告:2008-2019年全球专利有效量(持续增长)
来自WIPO报告:2005-2019年全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量(基本持续增长和来自中国)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技术性专利,其全球申请数量和授权数量基本处于持续增长趋势,虽全球产品/技术也处于增长趋势,但产品/技术领域呈集中趋势,例如数字通信、电子设备、计算技术、医疗和汽车等领域。
这些主流领域进入交叉产品/技术时代,我国职务发明报酬模式已经无法适应专利时代。
我国职务发明报酬模式的法律法规
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将于2021年6月1日施行,其中第十五条相较现行《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增加了第二款。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该条款中包含奖励、报酬和激励,三者不仅含义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同。
奖励是应当给予,发放条件是被授予专利权,发放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奖励对象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标准未明确,目的是促进发明人创新。
报酬是应当给予,发放条件是专利实施后,发放主体未明确,奖励对象是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标准是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合理,目的是促进发明人创新和共同实施转化。
激励是鼓励给予,发放条件未明确,发放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奖励对象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标准是合理分享创新收益,目的是促进发明人创新和共同实施转化。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被给予奖励和报酬是应当的,激励则为发放主体的意思自治。
激励与报酬的目的是着重于共同实施转化,但在报酬制度施行多年的实务中,《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的报酬基本停留在法律上。
根据修订后的《专利法》,正在进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能够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除另有约定外,由职务发明创造完成时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依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奖励和报酬。
该条款明确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能够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但由于是以《专利法》第十五条的前提,则奖励和报酬不能约定为无。
增加的条款引入了“职务发明创造完成时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该单位是在未约定时其为支付奖励和报酬的主体,但却与《专利法》明确规定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对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构成冲突,例如职务发明创造完成时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专利申请单位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三者存在不一致时。
第七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一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占比,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 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该条款规定发明人/设计人获得报酬的条件是专利必须实施,实施包含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自主实施和许可别人实施两种,设定了3个占比:2%、0.2%和10%,3个占比均为最少占比。
该条款对专利转让并未设定占比,结合《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后才享有报酬,可见专利转让并不属于实施之列,发明人/设计人不应获得报酬。
我国职务发明报酬模式相关的诉讼案例
案例一、张伟锋诉3M中国有限责任公司、3M创新有限责任公司职务发明报酬案
张伟锋是CN200680019747.5专利的第三发明人,专利权人为3M创新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锋曾是3M创新有限责任公司(美国)在中国子公司3M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担任过研发人员和知识产权专员,在专利于2010年3月授权后的10月离职。
2012年11月,张伟锋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含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0年职务发明报酬200万元,2011年、2012年职务发明报酬共计240万元。
上海一中院一审判决:被告3M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锋职务发明报酬人民币20万元。
上海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例的经典不仅在于职务发明报酬,但其职务发明报酬仍值得研究。
1、3M中国公司制定了“3M中国职务发明奖金计划,并征求了员工意见,其在制定程序已经符合仍未通过的《职务发明条例》规定。
2、“奖金计划包含固定部分和提成部分,分别相当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奖励和报酬。
3、“奖金计划中对提成部分设定了计算公式:提成部分能够根据以下公式计算:提成部分=年销售×0.01%×产品系数×专利分配系数×发明人分配系数,并对各因子进行了说明。
4、一二审法官均无法直接适用该计算公式,由于各因子均无法获得和判断准确性,最终判定报酬20万是参照3M中国公司向张明锋发放的2010年提成部分金额。
案例二、陈海东诉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职务发明报酬案
陈海东是CN200430046478.5专利的第二发明人,专利权人为可口可乐公司(美国),陈海东曾是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9年两家公司合并,担任过技术部门的包装经理。
2018年,陈海东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含判令被告按0.1%的营业利润补发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报酬人民币10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东职务发明报酬15万元。
上海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例与张明锋案存在多个相同争议点,不同在于表明报酬的本质。
1、涉案专利申请于2004年,而《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6月1日,且规定“现金奖励和报酬标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受理之后分别是每件税前2000元,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分别是每件税前3000元。
2、可口可乐公司于2015年按照上述标准向陈海东支付了5000元,声明为专利奖励和报酬,但陈海东只认可奖励不认可报酬,认为报酬过低且制定未征求意见。
3、一审法院认定《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未依法制定、所发放报酬与实施无关联、报酬标准与法定标准存在较大差距,但法官仍无法适用陈海东主张的营业利润0.1%(低于外观设计法定的最少0.2%),最终判定报酬为15万元。
案例三、成玉英诉福建天际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务发明报酬案
成玉英是四件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为福建天际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玉英曾是福建天际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于技术部门。
2018年,成玉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含判令福建天际公司向成玉英支付专利报酬22000元。
福州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专利报酬诉讼请求。
福建高院二审判决:维持了驳回专利报酬诉讼请求。
该案例除在专利奖励方面具有典型性之外,在佐证报酬必须基于实施方面给出了很好的参考。
1、福建天际公司没有制定专利奖励和报酬制度,也没有与成玉英约定专利奖励和报酬标准。
2、法院支持了成玉英的专利奖励诉求,并且是《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对应最少标准的三倍;
3、成玉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建天际公司实施了涉案的四件专利,一二审法官均未支持专利报酬诉讼请求,直接佐证专利报酬必须基于实施。
吴梅诉四川瑞能硅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该案结合了专利无效,认定实施是以有效权利要求为依据,实施被无效的权利要求不属于实施而无法获得报酬。
专利交叉时代的职务发明报酬模式困境设定报酬法定占比模式,但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敢实施和无法实施,发明人/设计人无法预期,法官在判决中无法适用,该模式法定的立法意义值得反思。
设定报酬法定占比最少值,这3个占比值是依据什么设定也未知。
在交叉产品/技术的专利时代,不超过50件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分享完该产品/技术的全部利润?外观设计专利天然要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十分之一起步?交叉许可的专利时代,专利为专利权人带来了谈判资本但没有收取使用费,而发明人/设计人却因此没有资格主张报酬,是否已经违背了设定专利报酬的目的。
破局专利交叉时代的职务发明报酬模式1、基于职务发明体系寻求职务发明报酬模式破局之道,能破局的只能是交给双方意思自治或者司法自由裁判权,立法是无法解决的,由于该困境是扩大版的标准必要专利困境。
2、改革或废除职务发明体系,职务发明体系并不必然是合理的,探索建立转让体系可能是破局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