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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绩效比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优劣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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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绩效比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优劣分析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绩效比较

在评估理念方面,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络。司法机关也具有公共服务机关的属性,对其评估也不能忽视其服务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统计工作中要求,要将全面调查为主的司法统计调查方式,改变为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并行的司法统计调查,不定期开展公众满意度、法院形象、审判社会效果等调查活动,为领导决策和把握审判动态提供参考。可见对司法机关的绩效考评指标,也应该纳入公众满意度、法院形象、审判社会效果等绩效指标。通过对此类指标的评估,强调法院的公共服务属性,增加法院的职能角色,改善法院运行机制,提高法院的服务质量。有的地方法院已经建立了个案评查、司法统计评估和社会综合评价体系三位一体的司法绩效综合评价体系,从而在实践中,将对法院的公共服务属性的评价纳入了绩效评估体系中。同时两者的区别也比较明显。总体而言,司法保护重点体现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互相制约,行政保护重点体现的是个人权利对公共权力的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除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此外还通过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进行有效地平衡。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要理念就是保护知识产权。目前行政保护的主要任务就是在知识产权授权程序、确权程序、执法程序、纠纷解决程序中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行政绩效评估注重服务型政府的构建,而司法绩效评估却与此不同,司法的独特特征表现为:①以审判为中心;②以公平为灵魂;③以严格法定程序为表象;④以判断性为基本要求;⑤以权威性为重要标志。因此司法绩效评估要反映司法程序的特点。对司法的绩效评估,重点应评估司法审判的公平和效率以及司法审判的程序严格性。通过评估,促使司法审判提高司法公平和司法效率,促使法院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审判。司法绩效评估理念与行政绩效评估理念的区别主要有:①前者以审判为中心,更加强调司法审判的公平性;②前者更加强调司法的中立性,仅有保证最大限度的中立性,才能保证法院审判的公平性;③前者更加注重司法审判的效率,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在诉讼爆炸时代,仅有提高审判的效率,才能解决迅速增多的经济纠纷;④前者更加注重法律监督,仅有在充分的法律监督下,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才能更公平,公信力更高。加强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体现;⑤前者更加注重维护司法权威,用科学的指标衡量司法过程的优劣,避免民众用个案去评价和否定整个司法系统。综上,能够看出司法绩效的评估以促进司法公平和效率为核心价值,而行政绩效评估主要以促进服务性政府为核心价值,两者中间存在有很大的区别。无论是司法公平还是司法效率,其更多的是强调内向性价值调整。这是法院内部运行规律的要求,如在法定的审限期内审结案件,低改判率要求法院的审判更加公正,这都是法院内部运行所追求的价值。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是更注重本体与外界的关系,强调的是外向性价值,如政府要取信于民,要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等等,其行为指向外部。不同的价值取向会导致不同的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正是由于法院追求的是内向性价值,因此其绩效评估,更多的是考察法院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些内向性价值。那么就不必须设置太多考察外向型价值的指标,如公众满意度,法院形象度等指标。而相反,行政绩效评估在考察资源投入与服务产出比的同时要尽可能多的设置公众满意度等价值指标,通过这些指标设计,促使其完成对外向性价值的追求。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优劣分析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优劣之处各异,往往行政保护的优势恰恰是司法保护的劣势,而行政保护的不足却正是司法保护的长处。首先,关于公权力的介入方式,行政保护更具主动性,公权力的介入更为积极,从而更易发挥公力保护的作用;而司法保护具有完全的被动性,公权力体现为居中的裁判,从而保护作用的实现更依赖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行政保护程序,无论是主动启动还是被动启动,行政机关为查明事实,都能够在程序中积极履行一系列的职权。例如,《商标法》第55条即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能够行使的职权范围。因此,在行政保护程序中,行政主管机关能够积极地介入,充分履行其行政职权,其主动性得以充分地发挥,这种公权力的作用的发挥更利于事实的查明,从而保护权利人。行政保护的上述优势恰恰是司法保护的劣势,由于司法保护是完全被动的,在司法诉讼的程序中,法院的角色是居中的裁判,无论是事实的查明,还是侵权与否的判断,法官的裁判都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主张、抗辩以及证据而作出的;而起诉方,即知识产权被侵权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着更沉重的主张和举证的责任。是否能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依赖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起诉方诉讼经验的不足和细小的过失,都极有可能导致诉讼的失败,影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次,关于所提供救济的作用方式,行政保护的救济手段对侵权人的惩罚有余而对被侵权人的补偿不足,而司法保护的救济手段对被侵权人具有补偿性,但对侵权人的惩罚不足,当然在侵权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例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程序能够提供的救济手段很丰富,具有典型性的是罚款和没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和设备等。罚款对侵权人具有惩戒作用,而没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和设备,尤其是在侵权产品生产的设备和工具较为复杂和贵重的情况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侵权人再次侵权的难度,从而降低侵权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救济手段对侵权人的惩罚是较为明显的,并且对于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也做出了一定的尝试和努力,但行政保护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是不足的。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该损失并不一定能在行政保护程序中得到赔偿,行政主管机关只能按照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的数额进行调解,而不能直接认定赔偿的数额并要求侵权人承担。因此,假如双方调解不成,仍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司法保护程序恰恰与行政保护程序相反,判令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的主要救济手段之一,因此,司法保护具有赔偿性。但司法保护的惩罚性是不足的。当然,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能够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比行政保护中所使用的惩罚更为严重。但在侵权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时(而这又是最常见的情形)司法保护的救济手段就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也未曾为防止侵权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做出任何的尝试。再次,关于保护程序运行的效率和效力,行政保护程序的运行效率高而效力低,司法保护程序的运行效率低而效力高。行政保护程序中,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即生效,即使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一般也不停止其执行。行政处罚作出后,一般会要求侵权人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该行政处罚的执行即能在一定程度上为被侵权人提供救济,从而保护知识产权。因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程序能够迅速地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出反应,效率较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具有效率高的优势的同时也具有效力低的劣势,行政保护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受到司法的审查,由法院对其合法性作出审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恰恰相反,效率低但效力高。司法程序要经过两审终审,在二审期间一审判决是不生效的,被侵权人不能迅速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与行政保护程序相比,司法保护的效率是相对低的,不能如行政程序那样及时地对侵权行为作出反应。但司法保护作出的判决的效力较高,与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相比,司法保护具有终局性,经过两审终审后,无须接受其他机关的相关程序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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