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中商标异议及优先权程序
(一)异议程序1.异议程序立法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规定了异议程序,作为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目的在于保障商标确权公正、公开,提高注册商标审查质量。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国采取的是注册商标前提出异议的方式,商标的异议期为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异议人的资格没有限制,任何人都能够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内容范围很广,涵盖注册商标的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包含初步审定的商标与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也包含初步审定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或商标不具显著性,还包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等。异议的结果上,若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申请注册,发给注册商标证;若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申请注册。2.超出TRIPS最少标准义务TRIPS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成员能够选择给予对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但设置异议程序并不是WTO成员必须承担的义务。中国设立异议程序超出了TRIPS协定的要求。(二)优先权程序1.优先权立法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与二十五条中对优先权进行规定:包含国际优先权与展览优先权。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获得国际优先权的条件是注册商标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依据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人能够享有优先权。同时要求,应当在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情况下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2.符合TRIPS协定义务要求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优先权的一般性规定符合巴黎公约第四条A项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五条对国际展会的商标优先权规定符合巴黎公约第十一条的义务要求。因此,在优先权立法方面,中国符合TRIPS协定最少义务标准。
知识产权协定中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特征
(一)商标专用权是申请注册所获得的权利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注册商标所应获得的专有权,这一权利也仅适用于申请注册商标,体现了TRIPS协定下商标专用权与注册商标的密切关系。在TRIPS协定下商标权利并不限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是仅有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标专用权与注册商标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例如,第十六条第二款驰名商标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商标许可权利都不仅限于申请注册商标。(TRIPS协定第二十一条“许可和转让”规定: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明确条件,与此相关的理解是,不容许商标的强制许可,且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二)禁止性的权利表述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在特定情况下排除别人使用的权利,这是以禁止形式表述的权利内容。(在TRIPS协定第二十条中就规定了商标使用若干主动性权利。该条“其他要求”内容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得受特殊要求的无理妨碍,例如要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能力的方式使用。此点不排除要求将识别生产该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所涉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络起来。)在TRIPS协定涉及商标专有权的谈判中对商标权的表述方式是最主要的分歧。在1989年TRIPS协定第一阶段探讨中,欧共体、澳大利亚以及代表了北欧利益的挪威、瑞典等代表主张采取禁止的形式规定权利。美国、日本、秘鲁以及新西兰等国代表主张从积极与禁止两个方面对商标权加以界定。除此之外,印度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商标权的界定还应强调商标所有者的社会义务与责任。(代表国家有印度(参见DocumentMTN.GNG/NG11/W/37,datedJuly10,1989,at4)、巴西(参见DocumentMTN.GNG/NG11/W/57,datedDeCEmber11,1989,at6)以及墨西哥(参见DocumentMTN.GNG/NG11/W/57,datedDecember11,1989,at2)。)在谈判第二阶段中,欧共体于1990年提出的TRIPS协定的建议草案中也采用禁止方式界定商标权。TRIPS协定最终文本中第十六条第一款基本保留了这一表述方式。(三)限于阻止别人使用的权利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专用权仅是阻止别人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权利,并不针对阻止别人将相同或相似商标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成员有义务为请求人提供撤销申请注册的合理机会(成员也能够规定异议制度,但不是必须承担的义务),这一规定为相关利益人包含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有人阻止别人侵犯其正当利益的申请注册行为提供了保障。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表述表明赋予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不同于第十五条第五款中主张撤销(或异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