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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知识产权协定中商标撤销程序(商标被撤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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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知识产权协定中商标撤销程序(商标被撤销了)

知识产权协定中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包含的拒绝理由1.商标缺乏显著性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能够获得申请注册。在TRIPS协定下,显著性是商标构成的基本要求,也是成员明确是否给予注册商标的基本权利依据。成员能够对不具显著性的商标拒绝申请注册。如通用性或说明性的商标,由于会误导消费者者而无法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进行区分,因而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成为能够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这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2的规定是相一致的。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还容许成员认可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但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2.商标不属于列举的申请注册类型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成员能够对容许注册商标的类型加以规定。该款的表述表明,成员应当至少容许以下所列举的商标类型能够获得申请注册。这包含:单词,包含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可是除此以外的商标类型成员是否应当接受为给予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未明确规定,作为成员的选择性义务。成员也能够以不符合本国所容许的商标类型为由拒绝立体商标、非视觉可感知商标(如声音、气味、触觉商标等)申请注册。(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使用要求尽管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以使用作为申请注册条件的规定并不是所有成员都必须承担的义务。选择适用该义务的成员有权以商标未有实际使用为由而拒绝给予申请注册。可是不得要求商标在提交申请注册申请时就必须已经使用,同时必须给予申请注册申请人不少于3年的时间以提供实际使用的证据。(三)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是对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的继承与发展。保护驰名商标能够作为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有关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保护问题,详见本章有关驰名商标专节的论述。(四)争端解决机制导致的拒绝申请注册理由根据TRIPS协定第六十四条争端解决机制所导致的裁定结果,WTO成员能够终止所承担的减让义务,包含所承担的注册商标义务。TRIPS协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实施的GATT1994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而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临时措施。根据这些规定,成员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裁定的结果,能够拒绝或申请注册以及保护属于违反TRIPS协定或其他WTO义务的另一WTO成员国民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五)安全例外作为拒绝申请注册的理由TRIPS协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安全例外。(TRIPS协定第七十三条“安全例外”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a)要求一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b)阻止一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i)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ii)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c)阻止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根据该条规定,WTO成员为维护其根本安全必须而能够超出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从理论上也包含不予拒绝承担注册商标义务。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商标独立保护原则,成员能够在国内法中自行决定巴黎公约未明确限制的注册商标条件。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也不禁止成员以国内法理由拒绝注册商标,只要该理由不抵触巴黎公约义务。例如,以申请人应对商标具有在真实的所有权,或者申请人应符合一定的资格为方可申请注册(如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企业为合法登记企业等)。

知识产权协定中商标撤销程序

撤销程序1.撤销程序立法现行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将撤销分为争议裁定撤销与违反商标使用管理两种情况。商标法第五章规定了因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撤销已申请注册商标,第六章规定了商标使用中商标局依职权撤销已申请注册的商标。(此种撤销符合TRIPS协定第十九条的理由,参见黄晖.商标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4.)由于仅有前者属于TRIPS协定第十五条所针对的商标撤销类型,下文的分析也针对此类型的商标撤销程序。(1)撤销的理由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的理由包含以下三类。第一类:第一款规定的撤销申请注册不当的商标理由,即使用了第十条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禁用标志,使用了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使用了第十二条规定的功能性的立体标志作为商标,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这一类理由又称为绝对理由。第二类:第二款规定的撤销不应申请注册的商标理由,即已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别人的驰名商标,或者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或者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使用了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或者属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别人在先权利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三类:根据第三款规定,对申请注册商标有争议做出撤销申请注册商标裁定。申请注册商标的争议包含注册商标人之间因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而发生的争议。第二、三类撤销的理由又被称为相对理由。(2)撤销的程序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三类理由均可由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的依据,而对于第一类理由商标局也能够主动撤销。属于第二、三类理由的,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能够自该商标经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2.符合TRIPS协定义务要求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撤销是一项独立于司法撤销的行政撤销程序。中国的商标撤销程序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提出行政撤销请求的机会,符合了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的撤销要求,也符合TRIPS协定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程序义务一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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