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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下成员国拒绝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知识产权协定下国民待遇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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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下成员国拒绝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知识产权协定下国民待遇的发展

知识产权协定下成员国拒绝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

拒绝申请注册制度实际上是从否定的角度对通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有权的条件进行明确,也就是本章第一节中所述的成员承担注册商标义务的例外。我们所述的拒绝注册商标既包含因不符合申请注册条件而拒绝给予申请注册的情况,也包含尽管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但因法律规定的事由取消申请注册的情况。因注册商标涉及到各种利益,注册商标也会因多种理由而遭到拒绝。各国在注册商标所依据的拒绝理由上存在较大差异。巴黎公约与TRIPS协定中都包含了容许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及相应的纪律要求。成员拒绝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根据TRIPS协定,成员有权依据一定的理由拒绝注册商标。其中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申请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该款规定对明确成员拒绝注册商标的合法性至关重要。可是由于该款规定的非常简要,未明确表明成员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范围,因此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观点分歧。这种分歧在综合拨款案中得到集中体现。该案中欧共体提出,依据该款规定,成员只能在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所明确规定的理由内拒绝注册商标。这些具体条款分别是TRIPS协定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二十四条第五款,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2)、第六条之三以及第六条之五B。(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Panel,WT/DS176/R,para8.54)美国则认为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并不要求拒绝的理由必须是巴黎公约明文规定的,只要这些理由符合巴黎公约即可。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最终也支持了美国的观点,即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含义,用以拒绝注册商标的“其他理由”不限于巴黎公约或TRIPS协定中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Panel,WT/DS176/R,para8.70,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176/AB/R,para178)在TRIPS协定下,成员在拒绝注册商标方面实际上保留有相当大的权利。成员能够依据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明确授权的理由,也能够依据国内法的理由拒绝申请注册,只要此类理由不抵触巴黎公约义务。可是为防止成员滥用权利并对外国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保护,TRIPS协定也为成员设定了某些纪律要求,此类义务主要体现于TRIPS协定中基本原则要求(如非歧视待遇原则)以及巴黎公约中包含的相关限制条款(如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义务)。

知识产权协定下国民待遇的发展

知识产权协定下国民待遇的发展TRIPS协定下国民待遇的发展TRIPS协定第三条包含了国民待遇规定,(TRIPS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规定:1.在知识产权保护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容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含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可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下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是对GATT与巴黎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的发展。1.TRIPS协定国民待遇与GATT国民待遇的区别TRIPS协定第三条第一款国民待遇规定是对GATT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延伸。一般认为,TRIPS协定下国民待遇原则与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不同在于适用的对象上。GATT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要求各成员一视同仁的对待本国生产的与进口的相同产品。而TRIPS协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国民待遇问题,(TRIPS协定第二条“知识产权公约”第一款规定: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表明TRIPS协定下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是国民以及享受到的权利,而不是物。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TRIPS协定第二十七条“可授予专利的主题”中规定“在遵守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八款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受到歧视”)最后一句规定了包含知识产权权利的货物的国民待遇问题,但这一规定针对于专利产品。就注册商标方面,不存在所谓“商标权货物”的国民待遇保护问题,国民待遇只限于注册商标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国民待遇,这与巴黎公约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是一致的。2.TRIPS协定相对于巴黎公约在注册商标方面的发展(1)国民待遇的标准根据巴黎公约,外国国民应当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依据TRIPS协定的规定,外国国民得到的待遇应当不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TRIPS协定下的国民待遇所要求的是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2)国民待遇的例外TRIPS协定保留了巴黎公约国民待遇的例外情况,TRIPS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并不仅仅只是对巴黎公约第二条(3)的重复,其还规定了更严格的适用条件,强调司法及行政程序以及指定送达场所或委托代理人方面的例外适用不得抵触TRIPS条款,不得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3)国民待遇的具体范围TRIPS协定还对国民待遇所针对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进行了具体界定。在第三条注释中规定“保护”一词包含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对使用范围的宽泛界定表明国民待遇原则在注册商标与保护的各个环节都应当予以遵守。巴黎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并无此种具体规定。(4)最少标准的国民待遇TRIPS协定实施了更高标准的国民待遇。如本章前文所述,TRIPS协定规定了成员注册商标义务的最少标准,尽管巴黎公约也包含有最少标准的义务,可是TRIPS协定是在巴黎公约基础上的发展,其包含的最少标准突破了巴黎公约的最少标准的范围,因此待遇水平高于巴黎公约。3.TRIPS协定注册商标国民待遇的适用问题综合拨款法案直接涉及TRIPS协定注册商标方面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问题。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GATT第三条第四款的法理可能有助于解释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同时上诉机构指出,根据GATT阶段专家组就“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案对国民待遇原则所作的解释,即使根据某一立法所产生的非国民待遇可能性很小,该可能性事实的存在就足以构成对GATT的违反,也违反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可见,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方面国民待遇原则适用是非常严格的。我们第三章将对此进行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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