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少保护标准原则

  
很多企业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少保护标准原则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少保护标准原则,希望大家能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少保护标准原则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少保护标准原则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少保护标准原则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

根据日前世界上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等规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有:(一)国民待遇原则所谓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各缔约成员国之问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在所有缔约国享受其国民的同等待遇。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每个成员国必须以法律形式给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同等待遇。即使对于非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任何1个成员国内有法律认可的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则也应给予他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5条也规定,公约成员国应给以下三种作者的作品以相当于本国国民享受的版权保护: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任何成员国有长期住所的人;在任何成员国发表其作品第一版的人(即使他在任何成员国中均无国籍或长期住所)。(二)优先权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它是指某缔约国国民就一项发明首先在任何1个缔约国中提出专利申请或就一项商标提出了申请注册申请时,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一定时间内(对于专利申请是12个月,对于商标或外观设计申请注册申请是6个月),他假如向别的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别的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1个国家中递交的日期,并把它看作是在本国递交申请的El期。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就规定了优先权原则。(三)独立性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它指缔约国国民就同一项发明或商标在数国(包含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取得的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相互独立,各不相涉。这是针对不同国家专利制度与商标制度各有自己的特点这一事实提出的。独立性原则包含专利独立和注册商标独立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专利独立,是指某一缔约国批准某项发明为专利,并不代表着其他缔约国必须对同一发明也批准为专利。相反,各缔约国又不得以该项专利申请在其他缔约国被驳回或宣告专利无效为由而驳回该申请或宣告该专利无效。所谓注册商标独立,是指某缔约国国民向其他缔约国提出注册商标中请时,其他缔约国不能以其未在本国申请申请注册而加以拒绝,当该申请人向其他缔约国申请商标续展时,其他缔约国也不得因其所属国未办续展手续或被撤销而使其申请注册无效。(四)强制实施专利发明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专利权的国际保护。它是指在缔约国取得专利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在该国境内实施其发明,否则国家将采取强制许可或撤销专利的措施。如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假如专利发明从申请之日起4年或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年内(这两种情况中以较迟届满的日期为准),没有实施或未充分实施该专利,其别人就能够申请强制许可。仅有在颁发强制许可证资质的措施不足以制裁专利权人的不实施行为时,才能够宣布该专利无效。(五)最少限度保护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它是指各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对有关外国作品的保护水平,不能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例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以及死后50年内”(第7条第1款),《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保护期为“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以及死后的25年”(第4条第2款)。因此,各缔约国对公约保护范围内作品的保护期限,只能等于或大于公约规定的期限,而不得少于上述期限。(六)独立保护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它是指各缔约国在遵守有关公约规定的最少限度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可自行明确本国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范围、期限、作者的专有权利以及限制、侵权行为及补救办法等。例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除本公约条款外,仅有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决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第5条第2款)按照《世界版权公约》第l条的规定,各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能够对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演及广播等专利权利作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也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少保护标准原则

最少保护标准原则,是指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少标准,这些标准包含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最少保护标准为缔约国提供了保护知识产权的一致性标准,其功用在于克服缔约国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以保证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有效性。最少保护标准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既有联络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络在于,最少保护标准原则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二者都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缔约国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对公约的缔约国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属于缔约国能够声明保留的条款。质言之,由于各国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知识产权相关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异,最少保护标准原则基于各国承认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从而保证了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广泛性、普遍性和有效性,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少标准,是各国行使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表现。二者的区别在于,国民待遇原则是对各条约的缔约国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尊重,而最少保护标准原则是对这种立法自主权的限制。最少保护标准原则旨在促使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统一标准,体现出知识产权保护“可就高不就低”的立法理念。最少保护标准具体体现在《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伯尔尼公约》从第十九条、二十条等国际公约条款中。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