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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作品的角色名称权的构成要件,知识产品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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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作品的角色名称权的构成要件,知识产品的概念

知名作品的角色名称权的构成要件

原标题:“知名作品的角色名称权的构成要件

本文分享的案件中,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兄弟》的“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对于作品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假如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络,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简介

深圳葫芦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娃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商标局(现已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提出第9类第1726392号“葫芦娃HULUW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申请商品包含“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后经核准申请注册。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以“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为权利基础,向国知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国知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葫芦娃公司不服国知局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葫芦娃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案例梳理或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

争议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否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的政阶段证据,可认定美影厂对于《葫芦兄弟》作品享有著作权,且该作品现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并大量获奖,持续宣传,保持了极高知名度。在片中,主人公葫芦兄弟被其他角色称为“葫芦娃。因此,能够认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该角色名称也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要件。

如将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这类标有“葫芦娃字样的商品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是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络的动画片周边产品,故争议侵犯商标权了美影厂在先权利。

本案中争议焦点二: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葫芦娃HULUWA,与角色名称“葫芦娃不完全相同。然“HULUWA为与中文部分对应的拼音,故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等方面与“葫芦娃这一角色名称完全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三:

美影厂主营范围为影视作品,而争议商标为“可视电话等,二者是否足以令消费者混淆。

法院认为,目前商业环境下,“可视电话等用品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是常见的电影衍生品之一。争议注册商标、使用在“可视电话等相关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葫芦娃角色名称的利害关系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络,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葫芦娃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葫芦娃角色名称利害关系人基于该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

知识产品的概念

权利客体的范畴,或者说法律对何种对象予以保护,是由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以及一定社会的物质生产条件所决定的。西方学者在述及民事权利客体时,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或者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并把它们统一概括到“物”的概念中。他们认为,“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占为已有的财富即为物”。这种物既能够是有形物,即具有实体存在,能够被人们感知的物,包含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也能够是无形物,即没有实体存在,而由人们主观拟制的物,包含与物有关的各种权利(如用益权、地役权)和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权利人能够独占使用其作品或发明,或是通过许可合同将作品与发明的使用权转让给别人,以取得财产利益。这说明,知识产权本身也是财产的一部分,从而构成所有权或债权的客体。从广义的物(财产)的概念而言,知识产权即是一种无形物,在财产关系中能够作为客体物来占有或转让。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对于该项权利的客体,是难以采用罗马法以来客体物的理论作出诠释的。近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说,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能够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因此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现代法学者已在财产意义上将“知识”与表达这种知识的“载体”区别开来。他们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因此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所反映的信息之中。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如前所述,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精神产品所取得的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因此,诸如作品、发明等客体均归为无形财产。在中国,曾有一段阶段,许多学者基于“智力成果权”的理论,相应将其客体归结为“智力成果”,并且强调其价值不能用货币衡量。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技术商品化的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许多学者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即把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与1984年《关于科学技术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不仅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着的商品经济作出了正确的说明,并且第一次明确承认“技术已成为独立存在的知识形态的商品”。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正式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以取代“智力成果权”的传统说法。以上论断和规定为知识产品范畴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国外,已有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作出过精辟的概括和表述。“知识产权”概念的倡导者,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曾将知识产权称之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我们认为,知识产品的用语,描述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含义,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知识的创造物,明显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的本质内涵,突出了它是创造性劳动的产物,且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具有商品意义,从而反映了知识产权所包含的财产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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