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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与商标显著性,正向商标混淆与反向商标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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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与商标显著性

混淆的发生是否真的会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原告商标显著性的强度与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美国法律研究所编写的《侵权法重述》中,在对判定混淆可能性的要素进行列举时,明确指出:“某一商标的强度或显著性决定着它能否成为一件合法的商标,以及它所受到的保护程度。”但问题是,作为判断混淆发生可能性的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与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根本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侵犯商标权行为是被告通过对与原告商标相似标识的使用让消费者产生了一种假象:使用后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在先商标的商品均来自于同一来源。但该种混淆的产生并不代表着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减损,在先商标与原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络并没有被切断—如同A商标假冒B商标,并不代表着B商标不再是B商标了,B商标仍然具有标示来源的功能,并没有理由认为B商标的显著性受到减损或退化。正如同“可口可乐”商标的显著性并不会由于你使用了可笑可乐”商标而受到减损一样。但随着对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的研究,我们发现在不同情况下,混淆行为会对在先商标的显著性造成一定的影响。通常而言能够按照混淆的发生方向,将混淆分为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般情况下,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消费者都会将使用或申请注册在后的商标误认为使用或申请注册在先的商标,但在有些情况下,出现了反向混淆,“由于在后商标的存在,消费者误认为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使用者或与之相关”。反向混淆的出现,往往与后商标的使用者连续大范围的商标使用有关,而在先商标权人使用商标范围较小、强度较弱,在市场上的影响力较小,或者要么根本就没有使用该商标。发生在美国的“BIGFOOT”商标案件就属于反向混淆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件中,原告BigO与被告Goodyear公司都生产和销售轮胎,原告1974年2月开始在其轮胎商品上使用BIGFOOT商标,同年7月被告也开始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被告代表曾经与原告商谈过商标转让的问题,但被原告拒绝。尽管如此,被告继续使用“BIGFOOT”商标,截至1975年8月31日,在大规模的广告宣传中,被告投入了1千万美元。在诉讼中,原告是否有权提起侵犯商标权之诉成为争论的焦点,由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原告既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企图利用原告的商誉或者假冒原告的产品。审理该案的美国第十巡回法院法官认为,根据科罗拉多州商标法的规定,能够对反向混淆提起诉讼。于是,美国巡回法院首次承认能够在商标案件中实施反向混淆规则。反向混淆规则的确立,在施行使用取得原则的美国具有重大的意义,放任反向混淆无异于向人们昭示,大公司能够名正言顺地窃取小公司的在先商标,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通过进行密集的广告宣传而获取别人的在先商标。小编认为,当消费者都将后使用者视为某一商标的来源的情况下,在先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和区别功能被“架空”,商标显著性荡然无存。在采用使用取得原则的美国,商标显著性与商标的使用情况保持着密切的关系,假如没有法院的反向混淆理论的支持,强大的后使用者凭借其经济实力,将对经济弱小的商标先使用人造成重大的利益损害。

正向商标混淆与反向商标混淆

传统商标混淆所指的混淆类型主要是正向混淆。正向混淆,指的是别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提供的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为别人使用的标识是商标权人的商标或者与商标权人的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亦即,正向混淆中消费者是误将在后的别人标识误认为是在先的商标权人的商标或者与商标权人的商标存在关联关系。而反向混淆恰恰相反,反向混淆是指由于别人在后的标识的存在,使消费者误认为在先的商标权人的商标来源于在后的使用者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在反向混淆案件中,商标权人的商标往往知名度并不高,在市场上影响较小,这样,当别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较大的范围内高密度地使用与商标权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就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反向混淆,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标来自于在后使用者或者与在后使用者存在关联关系。我国曾经发生过有关反向混淆的案例。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是“蓝色风暴”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使用在啤酒、矿泉水等软饮料上。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在促销活动中广泛地使用“蓝色风暴”这一标识。由于百事可乐是全球著名的饮料厂商,其在销售中大量使用“蓝色风暴”标识,很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的申请注册商标“蓝色风暴”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百事可乐公司或者与百事可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这样,原告的品牌实际上成为了被告百事可乐公司的附庸,不再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原告遂将百事可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百事可乐构成侵犯商标权。法院认为,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对原告“蓝色风暴”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蓝色风暴”是百事可乐的商标,这样,原告就无法正常地控制和使用本属于自己的商标。据此,法院认定百事可乐公司构成侵犯商标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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