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怎样做一名优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员,增加代理机构义务以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很多企业对怎样做一名优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员,增加代理机构义务以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怎样做一名优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员,增加代理机构义务以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希望大家能对怎样做一名优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员,增加代理机构义务以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怎样做一名优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员,增加代理机构义务以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怎样做一名优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员,增加代理机构义务以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怎样做一名优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员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员(下称外审员),主要从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的第三方审核工作,审核内容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是否符合《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下称《规范》)。审核通过后,企业可获得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简言之,外审员就好像面试官,负责把控面试者水平,合格者可获得证书。

我可能即将步入外审员工作,基于自身粗浅的认识,谈以下两点:

1、以《规范》为准则

既然审核员审核的是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是否符合《规范》,那外审员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只能按《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核,既不能宽,也不能严。

审核员的任职要求是至少有两年的知识产权从业经验。由于自身经历的限制,审核员往往会不自觉地提高审核的要求。例如,以代理人的检索能力为标准,去评估企业的检索报告。

因此,在审核过程中,要时刻提醒自己,要以《规范》为准则,而不能加入自身的主观标准。

任何1个规范想要得以推行,其所提出的就必然是一些最基本的要求,一旦要求过高,在推行过程中就会遇到阻力,无法大范围推广,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也不例外。

因此,尽管审核过程中要严格以《规范》为准绳,但在与企业人员的交流中,能够向对方普及一些更深层次的知识产权知识,借以提高其知识产权素养。当然,这并非审核员的本质工作,但企业对审核员的信任程度高,审核员是最好的知识产权“布道者。

2、以提高最高管理者的知识产权意识为目标之一

贯标的理想状态是,所有公司都按照自己的需求踏踏实实地建设自身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但实际上,有为数不少的企业的贯标资料都是认证辅导机构编造的。企业并未真正参与进去,获证之后,企业拿补助,辅导机构拿提成。

基于贯标现状,有必要将提高最高管理者的知识产权意识为目标。

最高管理者的知识产权意识可能来源于何处呢?大致有两种:获得过知识产权的好处,吃过知识产权的亏。

知识产权的好处必须多年的经营才有成效,不同行业之间区别较大。因此,难以从这个角度切入。

不重视知识产权而吃过的亏,却是容易让人感同身受的。目前想到的办法是分享一些由于不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例,给最高管理者敲响警钟。在看到遍地暗藏的机关之后,最高管理者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可能出现180度的大转弯。仅有最高管理者真正重视知识产权,才能遏制住目前贯标认证虚假资料横行的不良风气。这有赖于每一位知识产权从业者的宣传,其中,外审员的地位特殊,因此,更有事半功倍的效果。

结语:

知识产权从业者大多有抱怨知识产权行业有许多无奈,但真正解决这些无奈,让知识产权真正变成1个让大多数人都认可的行业,必须每1个知识产权从业者的切身努力。作为1个外审员,在完成本职审核工作的前提下,也能够选择做1个知识产权“布道者,通过自己的分享,激发企业的知识产权活力。

增加代理机构义务以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在第十五条增加商标代理机构义务,在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上具有专业的优势,由于商标代理机构因其职业技能对于商标行业均有专业的认知和理解,在审查注册商标申请是否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具有技术实现可能性,在这一层面上来看,能够有效在申请之初遏制部分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注册商标申请有两种途径,自行办理和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作为程序的前置,若在申请注册申请之初就拦截抢注和囤积商标行为,则能有效省去大量的司法资源。商标法未修改前,第十九条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3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商标代理机构对被代理人以诚实信用为原则,负有保密义务;二是负有明确告知委托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申请注册情形的义务;三是商标代理机构自我约束的义务,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不得接受委托,即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存在商标法规定侵害别人因在先使用商标产生的权利时,不得接受委托,同时不得申请申请注册委托人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本次《商标法》修改,在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上作了增加。该条修改是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第三种自我约束义务,即商标代理机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时,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其委托。换言之,商标代理机构应对“非正常”“非合理”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行为具有起码的敏感性,而不能仅仅单纯的进行流水线式的申请及提交,而不附加相应审查义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义务,尽管一定程度上其具有审查能力,但实际上,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情形是否存在,调查具有相当行的难度,并且这两条规定会产生商标被无效的后果。因此,必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全面调查。但第十九条规定,却将这一涉及注册商标不能或被无效严重后果的审查义务规定为一种法定义务,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时就作出判断,属于过高的法律义务要求。这一过高的法律义务使得商标代理机构难以履行的同时,还有可能因担心判断错误遭到处罚而选择放弃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化利益的职业道德。而对于委托人而言,同样影响其维护商标权益的效率和需求,实质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由于在商标代理机构拒绝代理的情况下,委托人只能自行申请,申请人对于商标代理机构而言必然更为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这会使得自己的权益难以得到最大限度地保障。再者,对于商标局而言,还会增加其工作量,由于缺乏商标代理机构专业性地的知道,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不可避免出现错漏等因非专业引起等问题,这无疑增大了商标局的工作量。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严重地制约了商标代理行业的良性发展,也没能很好地实现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因此应当斟酌删除该款。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