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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商标驳回风险,怎样采纳商标淡化保护

  
很多企业对怎样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商标驳回风险,怎样采纳商标淡化保护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怎样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商标驳回风险,怎样采纳商标淡化保护,希望大家能对怎样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商标驳回风险,怎样采纳商标淡化保护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怎样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商标驳回风险,怎样采纳商标淡化保护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怎样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商标驳回风险,怎样采纳商标淡化保护

怎样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商标驳回风险

怎样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商标驳回风险?

注册商标总是遇到许多不明确的因素,这些因素会导致注册商标被驳回,商标被驳回的原因有许多种,其中大部分都能够避免,仅有避免这些才能够大大提升申请注册成功率。那么你知道自己的商标为何被驳回了吗?怎样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商标驳回风险?

商标被驳回的原因有许多种,具体分为什么呢?

1、申请注册商标与别人商标相冲突

对于不熟悉申请注册流程以及没有经验的申请注册者,发生这种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就必须申请注册者在进行注册商标前对所需商标进行近似商标查询,否则很容易造成“赔了夫人又折兵”的情况,由于以上情况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时,商标局是不会退回申请注册服务费用的。

2、所申请注册商标缺少显著特性

简单有时也是一种错误,当我们申请的商标过于简单,如1个简单的线条、1个简单的几何图形(圆形、正方形等)时,商标审查员会认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商标缺少显著特征,太普通、平淡,不具备可识别性,从而不被审核通过,驳回申请。

3、商标近似被驳回申请

商标是独一无二的,假如说存在两个分别不是很大的商标,那么当消费者进行消费,记住品牌的情况下就会造成差错。两个商标在文字字形、含义、读音、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立体形状、整体结构、颜色组合相差无几的话,容易令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因此这种近似商标注册申请会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而被驳回。

4、禁止使用的商标标志

《商标法》当中规定了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称、国旗、国歌在内的若干种不可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中,地名以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的名称或标志都不可申请注册为商标,若不小心使用了不被容许的标志作为注册商标,则会被驳回,不予申请注册。

要想最大限度的规避商标驳回的风险,那么我们首先必须知道自己的商标为何被驳回,通过原因找寻解决驳回的方法,那么就能最大化规避商标驳回的风险了。

5、通用名称、描述性词语做为商标名申请注册

行业内通用的名称以及描述了产品特征的词语是不能够做为注册商标的,例如“汽车”不能做为1个汽车品牌的商标,“香蕉”也不能做为香蕉这种水果类别的商标。

以上就是企业易知识产权整理的关于怎样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商标驳回风险?的相关资料。通过分析商标被驳回的原因,我们就能知道自己的商标在申请过程中什么细节不符合申请注册要求,那么只必须我们改掉这些要求,在提交申请前检查商标是否符合申请注册规则,就能成功增加注册商标成功、减小驳回的几率了。假如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企业易知识产权官网客服人员。

怎样采纳商标淡化保护

在中国,采纳商标淡化的渠道有多种,简单地说,能够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立法形式,但具体采用何种方式最佳必须慎重考虑。(一)商标法假如选择《商标法》,立法技术上能够考虑对现有的第13条第2款中的(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误认公众”扩大解释,如同法释〔2009〕3号中所做的那样,或者对于《商标法》第52条第5款的内容进行扩充。可是,我国《商标法》问题在于只重视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对未申请注册商标没有太多关注。尽管《商标法》中商标的定义是宽泛的,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法》的适用严格局限在申请注册商标之中。第13条第2款同样存在这一问题,这一款将保护的对象仅仅限于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之中。而美国、欧共体,包含WIPO联合建议中规定驰名商标(欧盟的说法是具有声誉的商标)均可能获得淡化保护,而不管是申请注册商标还是非申请注册商标。在美国,注册商标与否只是判别商标是否是驰名的1个考虑因素。同时,由于第13条是申请注册审查条款,对其中的“误导公众”扩大解释尽管能够将淡化保护包含进来,但其效力仅仅限于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之中。假如通过对《商标法》第52条第5款的内容进行扩充,会引发此外1个问题,即商标法的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问题。尽管这两者是商誉保护的不同方面,具有内在一致性。但通常认为,第52条的前提是消费者混淆,将淡化保护条款放在这一条中可能会进1步强化淡化与混淆不分的误解。(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大的优点是,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对象不仅包含申请注册商标,也包含非申请注册商标。因此,即使是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也有可能进行跨类保护。其次,商标淡化更类似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侵犯商标权行为。美国FTDA与TDRA关于淡化的救济中的损害赔偿都强调必须侵权人的恶意,而侵犯商标权一般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美国的立法从条文看也是把淡化保护与反域名欺诈作为并列的两类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将反淡化保护列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较之《商标法》更具有妥当性。当然,由于注册商标程序都规定在《商标法》中,假如采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吸纳淡化理论,《商标法》中与申请注册审查相应的条款也应该随之修正。如采用这一方案,在立法技术上,能够考虑对第5条第1款中的“假冒”进行司法解释,以使得其能够包含商标淡化的情形,同时,考虑删除这一条中将假冒局限在申请注册商标中的规定。可是,由于我国对于假冒的司法实践甚少,选择这一立法模式可能必须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司法经验的积累。可供选择的另一方案是直接在第5条下增加一款,专门规定商标淡化保护。(三)特殊立法我国现行的做法,实际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将原来的条文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从而包含商标淡化的保护。这一做法的效果还有待观察。从该解释实施之后的一些案例来看,司法解释的效果比较明显,淡化保护的司法态度甚至将影响注册商标的行政审查过程。例如,在“伊利商标争议”案(一审(2009)一中行初字第1589号,二审(2009)高行终字第1418号。)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三人尤成和在水龙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伊利”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于原告伊利公司的驰名商标“伊利”的损害,由于该商标是使用在奶制品上。并且由于美国存在“伊利”湖,该称谓属于公有领域。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使用可能构成对于原告的驰名商标的不洁联想,并且由于“伊利”的声望,存在第三人不当利用的可能。因而根据第13条第2款的新解释,否决了第三人对“伊利”的使用,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二审法院支持了这一裁判。而在“杏花村”案件(一审(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41号,二审(2010)高行终字第1118号。)中,原告山西杏花村公司对于第三人安徽杏花村集团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使用其驰名商标“杏花村”的申请申请注册提出异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杏花村”古已有之,能够追溯到唐朝杜牧的诗句“牧童遥指杏花村”。且第三人的使用是在与酒类有区别的树木谷类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一审和二审法庭都支持这一论断。姑且不提这两个新近案例之间可能的冲突,以及司法解释最终的走向。但司法解释在发挥作用已经没有悬念。中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即使没有立法,法官也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有效地应对司法实践中的淡化纠纷。因此无论怎样立法,都不应忽视司法的能动性。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在立法时机没有完全成熟以前,将问题交由司法机关灵活裁判以积累应对经验也不失为一种对策。譬如,美国商业外观保护中的“功能性”的定义,成文法并没有规定。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其含义也没有规定。美国商标法中关于显著性的判定,也是由司法实践累计出来的一套应对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先在司法解释中做出扩大解释的规定,其次观望可能产生的问题,待立法成熟时再进行立法,也是一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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