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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南京国民政府的贡献,在商标行政诉讼中,怎样审查涉外行政诉讼案的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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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南京国民政府的贡献,在商标行政诉讼中,怎样审查涉外行政诉讼案的代表人

在商标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南京国民政府的贡献

在商标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由于各级法院和商标局在理解和适用《商标法》中有关条款的内容程序、执法尺度方面有所不同,致使出现同时受理同一商标案件,而裁判结果却完全不一致的情况。而经由商标局评定、评决后的商标争议案件,也时常被一些地方法院改判。为此,商标局要求工商部与司法部进行协调,并请司法部指示各级地方法院,在处理商标争议案件时,应严格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要超越自己的职责范围和工作权限,而直接擅自判决商标争议案件。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一件“美蜂牌”商标诉讼,惊动了最高法院、工商部等当时所有的商标执法和司法部门,对商标权保护体系中的力量博弈产生了重要影响。“美蜂牌”商标诉讼的原告上海美丰针织厂,诞生于20世纪20年代。该厂创立的“美蜂牌”洋袜、手套、围巾等商品商标,在当时全国同行中是1个响当当的名牌。“由于‘美蜂牌’洋袜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此经常被同行业一些非法厂商所仿冒”。1928年5月间,美丰针织厂业主在市场上发现同行上海焕昌针织厂,非法在洋袜上使用“美蝶牌”商标。经美丰针织厂调查,在焕昌厂使用的“美蝶牌”商标中,除了商标名称中的1个“蝶”字和“蜂”字不同外,其他包含商标图样的内容、颜色等完全一样。就上海焕昌针织厂在市场上非法仿冒“美蜂牌”申请注册商标一事,上海美丰针织厂多次向当时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全国申请注册局反映。1928年10月22日,全国申请注册局向工商部请示“据上海美丰针织厂呈称,呈为申请注册商标,痛受仿造类似商标,侵占权利,请求部令禁止,迅给严谕取缔”。此外,全国申请注册局在给工商部的请示中还谈道:“查该商所呈‘美蜂牌’商标,系于十七年(1928年)四月三十日补行申请注册,并发给一六一号申请注册证在案。‘美蝶牌’商标并未申请注册,其全图布置,美人、六蝶及花木亭石,与‘美蜂’全同一式,确有影射之嫌。拟恳请均部转函上海特别市政府,严行取缔,以杜假冒。除批示外,理合具文呈请鉴核转行,实为公便。”同年10月底,工商部训令全国申请注册局:“除批示外,合将原送附件,发交该局,仰即迳行核示可也,此令。”期间,上海美丰针织厂还以工商部的训令,呈请上海地方法院判决执行。在接到上海地方法院的判决后,焕昌针织厂不服,复行上诉于江苏省高等法院。上诉结果出乎意料,江苏省高等法院认为“美蜂牌”和“美蝶牌”商标图样不相类似,将商标局对此事的处理结果及工商部部令,予以全部推翻。此案件判决后,虽经工商部向最高法院提出异议,但最后仍然没有得到纠正,由此引发了在侵犯商标权认定方面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对此,工商部商标局认为:对于各种商标争议案件,“在商人不问事权所属,投诉法庭,固无足深究。而法院为执行法律机关,亦若不知法令所在,越俎代庖,殊难索解”。面对江苏省高等法院对“美蜂牌”商标案件的判决,工商部按照政府有关程序,向地方法院的上级部门行政部提出“法院非注册商标机关,对于商标案件审查,既无深刻研究,判断错误,势在必然。‘美蜂’‘美蝶’前后分歧,即其证明。窃维国家设官分职,各有专司。注册商标,既属职局职权,则凡遇商标案件,均应依法咨送职局处理,而维商标行政”。在此期间,被当时地方法院判决翻案的商标案件还有许多。如“美国国家炭品公司呈以精新电池厂‘四飞蝴蝶’商标,仿冒该公司‘EvereadyLabel’商标,业经职局批令,精新电池厂修改图样,取具使用年月日证明,以凭核办,并批知在案”。此侵犯商标权案件,在商标局还未最后办结之时,“此案已呈准上海临时法院判决胜诉,限精新电池厂将该商标全部修改等情到局”。商标局认为“查该项商标争议,既均呈局有案,理应听候依法解决。乃该法院竟不咨询本案办理情形,遽行评决,似多未合”。还有英美烟草公司与华氏兄弟烟草公司关于“RubyQueen”与“RosyQueen”商标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呈请商标局为评议评定之请求,但英美烟草公司不等商标局评议评定结果,便又匆匆向上海临时法院提出刑事诉讼。而地方法院不顾商标局提出的意见受理此案。后华氏兄弟烟草公司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向地方法院提出,按照商标争议处理程序规定,本案应由商标局进行解决,而上海临时法院根本不该受理英美烟草公司的刑事诉讼。江苏省高等法院、上海临时法院和商标局之间的认识分歧,对案件的处理造成了混乱,也给商标行政管理工作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1929年2月7日,商标局以第三十四号呈文,向工商部提出,按照当时所执行的《商标法》第36条的规定,假如当事人由于商标专用权的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应当等待商标行政机关对商标权的评决结果明确以后,再根据该结果启动诉讼程序,因此“请咨司法部禁止各级法院,关于商标专用之诉讼案件,不得迳行判决”。“以商标之审查异议及评定等事项,皆属商标局法付之职权。非经商标局审查有无类似明确其商标专用权后,司法机关不能定其物权所属,则民、刑诉讼,即无由以及以进行审理。”经工商部和司法行政部多次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法院在审理和裁决商标案件前,应事先由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理;法院在商标案件的判决前,也应征求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除此之外,由司法行政部通知各级地方法院,其后不得直接判决有关商标争议、侵犯商标权等案件。1929年3月9日,工商部以商字二五二五号指令通知商标局局长,已请司法行政部“令饬各级法院,不得迳行评决关于商标专用权之诉讼案件”,并“通令各级法院一体遵照”执行。至此,通过工商部和司法行政部的多次协调、交涉,各级地方法院从此不再先行审理侵犯商标权案件,商标权保护的行政先决制度就此确立。行政先决制度统一了《商标法》的执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商标权利人的保护。这使得南京国民政府阶段注册商标的数量大大增加,据统计,从1928年到1938年的10年间,南京国民政府新增申请注册商标达到了33806件,远远超过了北洋政府阶段。除此之外,中国商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热情也被充分调动起来了,在新增的申请注册商标中,属于中国商人的就占到了将近一半,达14668件之多。就年度而论,由于查验北洋阶段注册商标证的原因,1928年至1929年,外商申请注册商标所占占比较高,分别约为82%和85%。1929年以后,华商申请注册商标的百分比就一直超过外商,其中尤以1933年的73%和1938年的71%为最高。

在商标行政诉讼中,怎样审查涉外行政诉讼案的代表人

原标题:以ID商标诉讼案探讨涉外行政诉讼案的代表人审查

在商标行政诉讼实践中,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形较为罕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怎样理解公证人在见证当事人签署文件的审理效力,由于涉外案件的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法院客观上无法逐一查阅并了解该国的公证法律制度是否均与我国的《公证法》相一致,因此在个案中对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查的必要性毋容置疑。

一、案情概要

笔者代理了一起中信资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信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8588766号“I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以下称“ID诉讼案)。原告中信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8588766号“I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未采纳复审商标商业使用的证据并作出撤销决定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8021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属于一审法院常见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

然而,原告在立案时,一审法院以提供代表人授权资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收到该裁定后,笔者认为,第一、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事由存在争议。第二、不予立案会导致原争议的ID诉讼案无法进入实体的诉讼程序,知识产权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据此,原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支持原告上诉请求,该不予立案的裁定予以撤销。现笔者就该案发生的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二、一审法院观点

董事会决议没有全体董事签字,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立案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中信公司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法人,参加中国境内的司法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资料须先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其次加盖中国法律服务公司的转递章,才符合《证据规则》中所述的履行了证明手续。ID诉讼案立案登记后,中信公司按照上述涉外诉讼案件的法定程序办理授权委托书及主体资料的公证和转递文件并一审法院立案庭。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来代表其进行诉讼。对于相关人员是否有权代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以及是否有权进行诉讼,应当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标明。本案中,中信公司提交了任命张懿宸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仅由八位董事中的六位董事签字,在案亦无其他有效文件对该决议的有效性加以佐证,故根据在案诉讼资料,张懿宸能否作为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利代表中信公司签署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等,即其签字的法律效力难以明确。因此,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书等文件均难以明确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张懿宸有权代表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中信公司的上诉及代理意见则认为

笔者认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存在错误,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1、法律对提交代表人有权参见诉讼的证明没有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于上述代表参加诉讼的证明没有做进1步的规定,在大部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通常要求提交经公司董事或负责人签字授权书,并办理相关的公证和认证程序即可满足代理律师参加诉讼的程序要件,由于相关授权书是在律师或公证机构的审查和见证下签署,在出具公证书时已经对签字人的签字权及章程作了实体审查。

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了避免出现别人冒充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造成不良的社会和国际影响,因此其对授权委托书的要求更为严格,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审查逻辑为:

第1步,先审查原告所在国的公司法对于诉讼授权是适用公章制还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制;

第2步,假如是该国的法律制度是采用负责人签名制,则进1步要求,原告证明签字人获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因此,假如章程没有明确指定负责人具有司法诉讼的授权,原则上必须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进行特别授权;

第3步,为了明确原告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股东或董事具有签字权,原告还必须提交企业章程证明,前述的决议参与人具有股东或董事身份。

通过上述3步审查程序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确实从实体和程序上规避了授权委托书虚假签字的法律问题。但假如按照这个逻辑,假如原告法人的股东也是公司法人时,是否还必须继续证明该股东签字代表人的合法性,再重复前述3个步骤对股东代表的授权进行审查,有待商榷。

2、涉外案件的委托授权文书,应结合公证制度采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正如前文所述,在民事诉讼的立案程序中,对于涉外案件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对董事会决议或章程进行严格的审查,其背后的法理为公证人在办理相关法律文书的签署公证时,已经履行了签署人身份及相关依据的审查义务。以我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例,“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据此,在ID诉讼案中,笔者认为中信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已明确该决议由董事会依据企业章程第106(a)条规定批准,该决议符合企业章程,具备有效性。而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已经委托公证人按照公证认证程序得以确认,能够直接依据《公司董事决议证明》认可该决议的有效性。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实质系否定了委托公证人对该份决议的有效性证明,其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北京高院的二审裁定认为

第一、2019年2月19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邓志全出具档案编号为CCT:UC5-1N11的《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就中信公司的申请注册情况、登记情况、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授权委托的董事决议情况及效力问题进行了证明,其中,第三条载明,“根据经该公司的公司董事亲自在本人面前签署的书面确认,该公司董事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及该公司之组织章程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31日以书面决议方式通过以下决议(i)……关于第8588766号‘ID及图形’申请注册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该公司作为原告委托谢有林、梁东晖律师为一审诉讼代理人……(iii)(a)委任该公司董事张懿宸为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获授权以他认为合适及在香港法律许可之下范围内,就有关文本内第(i)段所列举之事宜行为和该诉讼,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出具签署任何文件及采取一切行动步骤。第四条载明,“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及该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该公司上述董事决议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作为前述《公司董事决议证明》附件(5),该公司2019年1月31日的董事书面决议文本每一页的页眉处均载有“中信资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依据企业章程第106(a)款规定批准的书面决议字样。为了证明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邓志全在公证时已经审查了上述章程,中信公司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提交了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邓志全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书》,附件为中信公司之章程细则复印本。该章程第106(a)款规定,由过半数当时在任的董事签署的书面决议案,在各方面均与董事在某有效组成和召开的会议上通过的决议案具相同效力。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信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申请注册的公司法人,经董事决议授权张懿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涉及本案诉讼的相关文件,并授权谢有林、梁东晖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故中信公司所提交的起诉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并纠正相关程序事宜作出(2019)京行终613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受理ID商标诉讼案。

五、典型意义

在商标行政诉讼实践中,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形较为罕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怎样理解公证人在见证当事人签署文件的审理效力,由于涉外案件的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法院客观上无法逐一查阅并了解该国的公证法律制度是否均与我国的《公证法》相一致,因此在个案中对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查的必要性毋容置疑。

当前,知识产权已成为中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驱动力。在该背景下,我国必须营造更加开放、包容的营商环境,对于已经缔结相关司法互认或互助协议的国家而言,应当合理信赖该国公证人对文件签署的资格和依据进行了合法审查,特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免证的证据而直接采信,不宜以部分董事未签字而否定董事会决议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对于涉外案件中怎样审查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具有典型的参考意义。

最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我国商标、专利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也是世界了解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窗口之一,为了鼓励中外企业开展正常技术交流合作,保护在华外资企业合法知识产权。笔者建议针对特定国家的企业法人参加中国司法诉讼,探索性地减少董事会决议及章程的调档程序。不仅简化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立案审查的效率,并且能够为涉外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建立1个便捷、互信的司法保护机制,对于树立中国第二大经济体的大国形象也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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