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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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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定。于1994年与世界贸易组织所有其他协议一并缔结,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协议,成员国不得对该协议或者协议的条款作拒绝或者申明保留,因而也是迄今为止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协定宗旨是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确保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TRIPS协定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该协定第16条第2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应大部分适用于服务。在明确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国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公众所了解的程度,包含该商标因宣传而在有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应大部分使用于与已获得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商品或服务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络,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到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从上述内容能够看出,TRIPS的规定是在完全接受《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向前迈进了一大步:第一,将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伸到服务商标;第二,对怎样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将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包含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成员国获得的知名度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第三,对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禁止在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只要这样的使用会表明与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联络,且损害到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应该特别注意的是,TRIPS协议将原有规定“造成混淆”的条件修改措辞为“存在联络”,尽管协议本身并没有指明包含什么类型的联络,不过这里的“联络”已经超越了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情形,这就进1步扩大了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我国学者黄晖认为在驰名商标保护中普通申请注册商标的混淆”理论已经被“联想”理论代替,即,只要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驰名商标相“联想”即可构成侵权。而依据美国反淡化理论,认为只要造成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削弱即可构成侵权。无论怎样,协定给了驰名商标提供了更大保护范围,各国能够依据自己的国情作出相应的解释和适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概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缩写“TRIPS”,简称《TRIPS协议》),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最后文件之一,该协议于1994年4月15日签订,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它是世界上影响最大、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多边协定,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协定共同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TRIPS协议》属于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多边协定,凡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都必须加人。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人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我国也随之生效。《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地阐述了协议的宗旨,即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程序及实施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二、《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一)国民待遇原则根据TRIPS协议第3条的规定,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TRIPS协议》容许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以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除此之外,《TRIPS协议》还容许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存在不适用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二)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国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国国民。《TRIPS协议》首次把最惠国待遇原则引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扩大了协议的适用效力。同时,《TRIPS协议》容许最惠国待遇原则存在例外的情况包含:①《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中,按照互惠原则取得的各种优惠、特权和豁免;②《TRIPS协议》中未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③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前已经生效的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优惠条款。除此之外,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中所规定的程序。(三)公共利益原则根据《TRIPS协议》第8条第1款规定,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能够采用必要措施,维护其在国民健康、教育、交通等领域中的公共利益,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四)防止权利滥用原则根据《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福利的增进。《TRIPS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利滥用。”(五)最少保护标准原则《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确立了最少保护标准原则,即各成员能够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有权明确最少保护标准原则的具体实施方法。(六)透明度原则《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已经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决定,均应以本国语言公布。各成员应将上述法律和规章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理事会审查本协议的实施情况。”透明度原则被首次引人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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